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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钱某诉曾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钱某诉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永强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同时立下借据一份,承诺于2007年7月20日前全部归还,借据还载明,被告愿意以其父亲名下,而实际由其居住的位于金山区辰凯花苑X号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将产权证原件交付原告备存。被告签署借据后,原告第二天即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始终未能还款。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2万元,偿付自200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书写的借条1份;2、产权证复印件1份;3、银行存款凭条1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钱峻将12万元汇入被告账户。

被告辩称,借条确实为被告所签,但原告未支付款项,原告凭存款凭条不能证明是原告存入该款。存款凭条及产权证是原告从被告处拿走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公司章程1份,证明原告钱峻与被告在一起工作,合作经营一家公司。

经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凭存款凭条不能证明是原告存款,是原告从被告处取走了存款凭条及产权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证据方面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否能够确认,本院如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了借条、产权证和存款凭条,由于借条的书写与款项的支付不在同一天,因此如果孤立地看借条和存款凭条均不能直接得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而必须将三者结合起来看,原告书写了借条,房产证原件在原告处,再结合原告处的存款凭条,综合地看,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可以确认。

查明,2006年6月27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同时立下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07年7月30日前全部归还。次日,原告将12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两原告催讨未着,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存款凭条等为据,借款事实清楚,借款人应当按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钱某借款人民币12万元;

二、被告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钱某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8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永强

审判员姒勇

代理审判员张双艺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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