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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诉张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耿某,男,汉族,74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30岁,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65岁,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耿某诉被告张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万客来南院东楼X号的房屋,原告于签订合同时预交1万元,其中含2010年11月16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租金5000元,另外5000元作为2011年元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预付款,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齐了2011年的全部租金,但被告却拒不退还5000元的预付款,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5000元的预付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租房协议一份;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在该证件上所写情况说明;3、收据及信付通交易凭条。

被告张某乙辩称:1、原告所使用的万客来食品城东楼X号系被告与万客来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享有使用权,原告又自被告处承租,但被告未于2010年12月26日将租金交给被告;2、原告所使用的门面房,预交x元之中其中有原租户李××的1个半月房租5000元,当时租金为年租金x元,在2011年租金由每平方米63元提高为每平方米68元,考虑到原告从农村来及经营情况等因素,被告并未给原告上涨租金;3、被告本身是教师,退休后,先在万客来公司做招商工作,知道初创业的艰辛,原告又是年轻人,对市场经营没有经验,被告先后在原告的经营过程中帮助原告办理营业执照,向税务工作人员讲明原告是初创业,应按最低标准缴纳税款,帮助原告联系郑州销售麻将桌有经验的蒋××帮原告销售,连蒋××来时请客的钱也是被告出的,另外也帮助原告联系客户,如郑飞公司后勤处、齐礼阎文化活动室。原告多次到办公室威胁被告,并托在郑州市机关单位的亲戚打电话威胁被告。综上事实与理由,原告纯属无商业道德,万客来公司东楼的门面房租金在每月4000元以上,年租金5万元居多,志勇糖业的租金为每年x元,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应当退还万客来公司在2011年收取租金优惠的2000元,赔偿被告去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往返两次车费4元、精神伤害赔偿费1元并向被告赔礼道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给被告一个清白与公道。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房租赁合同一份;2、情况说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明人的身份信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万客来东楼X号租给原告使用,原告签订合同时预交x元,含2010年11月16日-2010年12月31日租金5000元,另外的5000元作为2011年元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预付款。该协议另外约定原告必须在12月26日按照万客来规定交下一年度租金,如不按时交纳,预交的5000元被告不予退还。2010年12月28日,被告与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客来公司)签订《营业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万客来公司向被告提供河南万客来食品城南院东楼X号房屋作为营业设施,面积为43.01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75元,使用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自被告处承租房屋后于2010年12月28日向万客来公司交纳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及物业使用费x元。2010年12月30日,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出具《关于东楼X号的租金情况》,内容是2011年租金不按每月每平方米75元计收,按万客来市场规定在12月28日缴纳享受优惠2000元的条件,应交x元,实缴x元(有字据为证),没有违约。现原告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交齐了2011年度的全部租金,被告应退还5000元租金,但被告拒不退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时,双方虽约定原告必须于2010年12月26日缴纳下一年度租金,如不按时缴纳,预交的5000元被告不予退还。但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向万客来公司缴纳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租金时,被告予以认可且认为原告不构成违约,故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缴纳了租金,被告也应按照双方的约定退还原告预交的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应赔偿交通费4元、精神损失费1元,并向被告赔礼道歉,该辩称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还辩称原告应退还优惠租金2000元,但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东楼X号的租金情况》,被告认可原告交纳的房租享受2000元优惠,故被告再要求原告返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耿某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迪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苗富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段雪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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