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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甲诉被告万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甲,女,19XX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略)某有限责任公司收银员,住(略)。

被告万某乙,男,19XX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自由职业者,住(略)。

原告万某甲诉被告万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5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被告有外遇等原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壹万某,青春损失费壹万某以及生活伙食费壹万某。

被告万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婚姻事实属实,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但被告万某乙没有外遇,同意与原告万某甲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5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生活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万某甲与被告万某乙自愿离婚,依法准予;

二、原告万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万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和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和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健

二○一○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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