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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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冯某某、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又名徐X,男,1950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冯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利珍,河南永威(略)事务所(略)。

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府城派出所对面焦温高速收费站东。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喜云,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杜玄波,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12日、14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同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服裁定,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3月19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焦民立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年8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治乐、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利珍、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喜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是焦作市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09年4月28日17时50分许,原告同公司领导王某某、段某某乘坐张某驾驶的豫x轿车行驶至焦温高速公路(西半幅)26公里+934米处时,被属于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所有的、由被告冯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高速公路作业车,违法从东半幅穿越中央隔带掉头至西半幅时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原告及张某、段某某、冯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路政设施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6月13日,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作出(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驾驶无号牌高速公路作业车从中央分隔带掉头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一款中“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2条第一款中“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与徐某某、段某某、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温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191天,花去医疗费x.6元。出院时诊断原告伤情为:1、双眼钝挫伤;2、双眼青光眼;3、双眼白内障;4、脑挫裂伤;5、颅脑损伤恢复期。另医嘱继续治疗。现原告的眼视力几乎丧失,并伴有大脑疼痛,睡眠不好,行动不方便。原告认为被告冯某某系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高速公路作业车的驾驶人员,其驾驶该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作业系职务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其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冯某某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x.33元(有关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和伤残赔偿金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另行主张),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09年12月8日,原告徐某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0年8月19日,原告徐某某向本院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医疗费x.6元、误工费x.31元、护理费x.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3800元、交通费166元、复印费24元、残疾赔偿金x.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5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本案中冯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冯某某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失。

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冯某某是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职工,冯某某下班后私自开车出去,应由冯某某个人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2、原告主张损失的认定。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及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冯某某、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温县人民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冯某某对住院病历没有异议,对原告治疗双眼青光眼、双眼白内障、双眼钝挫伤的诊断有异议,原告的病情并非是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入院诊断很清楚,并不存在双眼钝挫伤,而是原告住院期间做的青光眼手术,不是外伤手术,原告做鉴定是因为双眼丧失能力,被告认为双眼伤残程度与本案无关,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也有异议。原告提供河南省中医院眼科检查报告单真实性有异议,报告单上的签字有涂改,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做的检查。焦作市人民医院报告单的质证意见同河南省中医院眼科检查报告单的质证意见。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冯某某的质证意见,原告青光眼、白内障的病情都是陈旧性的,与本案无关,原告在治疗中显示的青光眼、白内障的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

3、医疗费票据、工资表(原告受伤前十二个工资表,徐某霞的三个月工资表,徐某霞系徐某某的护理人员),主要证明原告治疗的花费及原告女儿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冯某某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是营养药物,是治疗眼的药物,其中三张条据是徐某春或者徐某善,改成徐某某,其它条据没有异议,误工费条据应提供原件,以核对其真实性。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认为,同意冯某某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外,不能把治疗青光眼的费用让被告承担。工资表应有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因受伤减少的工资。陪护费应提交二人陪护证明,原告应提供因陪护而工资减少的证明。

4、河南省财政厅文件,证明省内出差标准为每天30元,从而证明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计算依据。被告冯某某认为,应按焦作地区每天20元出差标准计算。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认为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20元计算。

5、交通费票据13张。原告冯某某、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没有异议。

6、复印费票据1张,被告冯某某认为没有加盖公章。

7、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一处为六级,一处为十级。被告冯某某没有异议,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原告六级伤残等级有异议,外伤不能导致白内障和青光眼,要求重新鉴定。

8、南张羌村委会、南张羌派出所证明,二被告没有异议。

二、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被告冯某某提供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安全作业管理办法,证明被告冯某某严格按照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安全作业管理办法操作,事故应由公司承担。原告认为,该书证是内部管理办法,没有法律效力,被告证明指向不能成立。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办法没有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是公司出具的。

证据的分析、认定:

一、以上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温县人民医院病历,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病历记录了原告徐某某双眼钝挫伤,本院对该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河南省中医院检查报告单,部分报告单记载的患者姓名“徐某某”改为“徐某喜”,内容未改动,焦作市人民医院视觉电生理测试报告单上的姓名未改动,该不影响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事实的认定。

2、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其中两张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记载的姓名为徐某春,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其它医疗费单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工资表加盖焦作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3、河南省财政厅文件,系原告在互联网上下载,原、被告对出差补助标准说法不一,本院综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予以确认。

4、复印费票据,该票据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定。

5、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系原告申请,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原告住院病历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并未对原告治疗眼部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对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予采信,对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予以认定。

6、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安全作业管理办法,系被告制定的内部制度,该管理办法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无号牌属于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所有的公路作业车,沿焦温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6公里+934米处,从中央分隔带掉头时,与张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其他乘坐人不同程度受伤、一人死亡和两车、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徐某某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颜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同年6月3日,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作出(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冯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某、王某某、段某某、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同年11月3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x.8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支付交通费166元。

2010年7月29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徐某某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为十级伤残;双眼低视力1级为六级伤残。原告徐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

原告徐某某系农村居民,受伤前系焦作市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1060元。

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806.95元(2010年发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争执的焦点问题在于民事责任的认定、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认定问题。

一、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1、被告冯某某驾驶无号牌公路作业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从中央分隔带掉头,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具有完全过错,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徐某某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虽然被告冯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是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健康权的损害与被告冯某某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有关,故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冯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认定:1、医疗费x.8元;2、误工费: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2009年4月28日)始计算至定残之日(2010年7月29日),计15个月零1天。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受伤前长期在焦作市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06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x.3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状况以及医嘱载明,其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和女儿陪护,二人均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189天计算,计款4978.26元。原告主张其女儿的护理费标准每天56.66元计算,其仅提供原告女儿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所举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被告认可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原告徐某某实际住院时间189天计算,计款3780元;5、营养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189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1890元;6、交通费计款166元;7、残疾赔偿金:考虑原告徐某某的伤残等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为十级伤残;双眼低视力1级为六级伤残。按劳动能力丧失程度51%计算),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计款x.89元。8、鉴定费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严重受伤,经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残疾,也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上,原告徐某某的总损失为x.26元。原告徐某某主张的上述损失数额高出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损失医疗费x.8元、误工费x.31元、护理费4978.2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780元、营养费1890元、交通费166元、残疾赔偿金x.89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26元,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款x.26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3元,邮寄费120元,合计3183元,原告徐某某负担383元,被告焦作市中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平

审判员张小莎

审判员王文军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史小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本院(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具体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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