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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0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诉讼代理人曹拥军,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0)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滑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郑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震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岳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及其诉讼代理人曹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2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在老店镇X街里行走,被害人郑××骑自行车下班回家路过其身边,二人发生擦碰,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郑某某持砖将郑××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郑××右手拇指1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经安阳滑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郑××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到滑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4342.10元、交通费3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被害人郑××陈述;3、证人郑×、赵××、张××、范××、高××、郑××、高××证言;4、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评定意见书、安阳滑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5、郑××伤情照片;6、被告人户籍证明。民事部分的证据有:1、医疗费单据;2、交通费单据;3、诊断证明、住院病历;4、伤残鉴定书等证据。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医疗费4342.10元、护理费33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33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1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共计人民币x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滑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郑某某造成被害人右手拇指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十级伤残,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且截止判决前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轻。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理由为:原判赔偿数额计算过高。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适当。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郑××及其代理人提出:1、原判量刑轻;2、原判民事部分应予维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对被害人的相关伤情鉴定均未提到其头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判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所决定的刑罚并无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认为原判量刑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伤与治疗情况,决定的赔偿数额恰当,上诉人认为原判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滑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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