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明某某(化民侯广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99年4月20日因盗窃罪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03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1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1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安昌(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明某某、张某某、贾某某犯诈骗罪、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3月13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另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另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均不服,被告人明某某、张某某均以“仅参与了一审认定的第五起诈骗犯罪,其余均未参与,不构成抢劫罪”为由,被告人贾某某以“未参与一审认定的第六起犯罪,在第一起犯罪中未殴打被害人,不构成抢劫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立永
审判员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张鑫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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