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葛某与蒋某丁、蒋某戊、董某、张某己、赵某某、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葛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某丁,女,汉族。系受害人董某兰的女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某戊,男,汉族。系受害人董某兰的儿子。

法定监护人赵某英,女,汉族。系蒋某丁、蒋某戊的祖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某,男,汉族。系受害人董某兰的父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己,女,汉族。系受害人董某兰的母亲。

四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河南省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连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葛某因与被申请人蒋某丁、蒋某戊、董某、张某己、一审被告赵某某、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葛某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董某兰生前所乘坐的车辆是葛某的车辆是错误的。蒋某丁某人在起诉状中明确陈述董某兰生前乘坐车辆的车牌照为豫x,而葛某的车牌照为浙x。(二)一、二审法院认定葛某对董某兰的死亡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蒋某丁某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董某兰的死亡与葛某的运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请求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蒋某丁、蒋某戊、董某、张某己提交意见认为,蒋某丁、蒋某戊、董某、张某己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董某兰与葛某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由于葛某在运输过程中超员载客,致使董某兰在下车时晕倒死亡。董某兰的死亡后果与葛某超员载客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葛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被告赵某某提交意见认为,赵某某不是车牌照为豫x车辆的车主,不应承担责任。大量证据可以证明,董某兰生前乘坐的是车牌照为浙x的车辆,葛某作为该车的车主,对董某兰的死亡应承担责任。葛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一审原告蒋某丁某人虽在起诉状中陈述董某兰生前乘坐车辆的车牌照为豫x,考虑到与董某兰同时乘车的蒋某丁某丧母之痛及承运人为躲避超载检查要求乘客反复换乘,可能会存在记忆上的混淆。一、二审法院依据大量事实认定认定董某兰生前所乘坐的车辆是葛某的车辆并无不当。(二)董某兰乘坐葛某的营运客车,与葛某建立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葛某就负有将董某兰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葛某为躲避超载检查,在要求董某兰换乘其他车辆的过程中,致使董某兰倒地死亡,作为承运人存在一定过错。一、二审法院据以认定葛某对董某兰的死亡负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葛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葛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二0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付惠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