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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沁园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聂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3日,被告杨某某在其分支机构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6月13日,利率为月息9.87‰,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二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

2、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6月13日,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分支机构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6月13日,利率为月息9.87‰,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杨某某未按期还款。被告刘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从2007年6月13日至2008年6月13日利率按月息9.87‰计算;从2008年6月14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529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建平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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