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小名张法),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段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段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郭新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8日,段某某把我处折款4672元的石料拉走,变卖后没有将款项交给我,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款手续,至今未还,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672元。
被告辩称:欠条是我写的,但欠款不是事实,我也没拉他的石料,欠条是车上的钱经结算后打的条。
被告反诉称:2005年4月8日,张某某向我出具了三份欠据,其中有一页流水账和一份证明,共欠我8116元。后经我向原告多次催要,原告拒不给付。现要求原告归还我欠款8116元。
原告反诉辩称:我在起诉时未将这三份欠条上的数目计算在内,因被告还欠我5000元石子款,即使和流水账上的数目相抵,被告仍欠我1552元,欠工资的证明与本案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5年9月8日段某某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672元。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反诉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5年4月8日张某某签名的流水账一页,证明原告欠被告款3448元。
2、2005年4月8日张某某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工资4668元。
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称,原告在起诉时未将该流水账上的数目计算在内,因被告尚欠原告5000元石子款,该款和流水账上的数目相抵,被告仍欠原告1552元,原告保留对该1552元款项的诉权;对证据2有异议称,工资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不能就此提起反诉。
原告为证明其反诉辩称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5年12月31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元。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9月8日,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4672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当庭承认欠条是其所写,但被告另反诉称在合伙期间经双方结算原告欠其现金3448元及工资款4668元,合计8116元。原告反诉辩称被告欠其现金5000元,与原告欠被告的现金3448元相抵后,被告仍欠原告1552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小名张法。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欠原告张某某现金4672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归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称原告欠其现金3448元,有原告签名的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归还,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被告欠原告现金5000元的欠条,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反诉中要求原告支付其工资款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现金4672元,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被告段某某现金3448元,两项相抵,被告段某某支付给原告现金1224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段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新芳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丁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