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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波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梁占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富地国际中心A座X楼。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该公司栾川营销部经理。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系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

第三人梁X,男,系栾川梁X汽车维修站负责人,个体经营户,住栾川县X路。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系梁X妻子。特别代理。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系洛阳市涧西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告张XX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梁X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丁、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承保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额x元。2009年11月14日原告驾驶过程中在栾川县X镇叫李某号桥发生事故,随后原告即通知被告到现场。被告工作人员到场后通知梁X汽修站将车拖走拆解,并定损为x元,后原告车辆在梁X汽车维修站按定损单进行维修。维修后原告驾驶车辆到洛阳车辆特约4S店复查,检查后发现第三人梁X维修车辆未使用原厂配件且需要更换的零配件并未更换,车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需要再次维修。且保险公司委托梁X确定的定损单定价普遍较低,依照保险公司定损的价格根本不能买到原厂配件,故原告在4S店进行了车辆检测,该店确定该车维修需x元。同时原告为检查车辆共花去检测费、路费、食宿费等x元。原告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理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委托第三人所作的定损单严重与事实不符,纯属为逃避保险理赔而单方作出的不合理定损单。而第三人在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对事故车维修中,也未按定损单确定的范围和要求履行维修义务,存在严重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保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和第三人无异议。

2、证人高XX的证言一份,证明事故车在第三人处维修后,原告与第三人和证人一起到洛阳4S店进行检修的事实。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4S店检测时我公司不在现场,故证人的证言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3、车辆入厂检验单一份,4S店检验维修清单一份,东风标致特许销售范围商委托书一份。证明4S店的定价远远高于保险公司定损的标准。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4S店不是法定检测机构,原告的车辆本身只值11万元,且已使用一年多,其部分损失就10万多元,不合理。故不予认可。第三人同样认为4S店非法定检测机构,该检测也不是双方委托的,第三人也没有同意其做检测,故不予认可。

4、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停车费收据一张,车辆检测票据二张,购车发票及完税凭证各一份,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及餐费票据共计107张,事故造成公路栏杆损失100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其他经济损失x元的事实。对此被告和第三人均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了理赔,赔款原告已领走。故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被告向法庭提交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对此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

第三人辩称,本案原告的原诉为维修质量纠纷,开庭当日原告变更诉求,追加被告,变更我为第三人;同时原告所诉是保险合同理赔纠纷,第三人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某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另外原告称第三人“存在车辆维修欺诈行为,维修车辆不符合安全行驶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将车辆维修后,原告将车开走,在保险公司和第三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将车交给4S店拆装检测,并拿非法定检测机构的结论为依据主张权利,其主张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求。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案在三方同意自行协商调解过程中,原告向法庭递交事

故车鉴定申请,我院依法委托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进行了在被告损范围内的配件价格、维修情况和所需维修费用的鉴定,结论为:该事故车维修费需9000元;按照保险公司确定的维修范围购买配件费为x元;关于该车的维修问题有三十五项,整体评价是修复质量较差。对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结论是事故发生近一年后作出的,而保险公司是按照当时的市场价定损的,因此不认可该结论。同样第三人也认为不同的时间和修理厂由于有不同的进货渠道,所以有不同的结果。另外认为该鉴定报告程序违法,没有经三方当事人协商,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有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应予采信。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也证明了事故车维修后第三人与原告一同到洛阳4S店对车进行检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因车辆维修问题到洛阳等地检测、鉴定,会产生一些费用,但准确数额本院不能确定,故不予采信。

关于本院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该鉴定是在当事人对事故车的维修配件价格及维修费争议较大,且协商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被告及第三人对该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据以上内容,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由被告对原告的东风标致牌号为豫x轿车予以事故车辆损失等承保。其中事故车损保险理赔限额为x元。2009年11月14日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事故,经被告现场勘验后,事故车被第三人拖走拆检,被告根据拆检情况作出定损评估,确定事故车有60项配件需更换,其市场价为x元,第三人按此范围对车辆进行维修。期间被告没有让原告对定损结果签字认可。第三人维修后,原告发现该车仍有问题,故于2009年12月17日原告及第三人一同到洛阳4S店对该车进行检测,根据4S店的检测,原告发现被告对事故车作出的定损配件价格低及第三人维修水平不到位,不能保证车辆维修后的安全使用,因此与被告保险公司和第三人发生纠纷。2010年1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给付原告张XX车损保险赔款及其他赔款x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被洛阳4S店拆检后,一直散放在该店。

本院认为,原告张XX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保险合同,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发生事故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客观定损,并征得受损车主的同意。而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交原告同意被告单方作出的事故车定损结果的证据。因此被告仅以事故车保险赔款已通过银行打入原告银行卡来推定原告同意其定损结论的辩辞不能成立。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车损情况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按照被告确定的维修范围作出的配件价格x元和维修费9000元鉴定结论,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应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车损保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这两项款额合计x元,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车损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全额赔付原告x元,但被告已给付原告的车损保险金x元应予以扣除。关于原告涉及第三人梁X的诉讼主张,应属车辆承揽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原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车损保险金x元(已付原告的保险金x元已扣除)。

二、驳回原告张XX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100元,原告张XX承担1300元。本案鉴定费7500元,原告张XX承担2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000元(原告垫付部分,在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项

审判员郭宏舟

审判员赵新普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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