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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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花兰与陈革委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翟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系栾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系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翟XX与被告陈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X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侯某某,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我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可被告却未履行合同条款按时给付工程款。该工程于2008年10月底结束,被告只给付工程款共计12万元,仍欠我工程款x元。经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工程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①、原告计算工程款的依据;②、被告未按付款办法及时给付工程款。

第二组:《陈革委房屋工程面积计算及工程款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下余工程款x元。

被告辩称:1、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建成,双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07年,原告和我签订《建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我住宅楼以大包形式进行施工承包。但截止目前,原告对合同约定应由其完成的塑钢窗户、外墙防水涂料、一楼仿瓷涂料、内外墙普通粉刷等工程并未完工或根本未施工,使我无法验收,更无法和原告结算工程款。因该工程没有结算,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主张下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2、我实际已支付工程款x元,并非原告诉称我只付款12万元;3、原告不懂建筑施工技术,不按图纸施工,现在房屋顶部裂缝、墙体裂缝、表皮脱落等质量问题已经出现,我要求原告立即修复或折价给付修复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该住宅楼基础、一层、二至四层平面图,共3页,证明原告应按此设计图纸施工及进行工程款结算。

第二组:金某某收据8张,整地坪票据、代购木管、管件票据11张,证明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x元。

第三组:照片9张,证明被告房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建筑面积和未完工的外墙涂料及窗户工程价款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栾川县鸾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房屋建筑面积和未完工的外墙涂料、塑钢窗户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建筑面积1103.22平方米,外墙涂料款6603.19元、未完工塑钢窗户款x.61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工程未按合同约定完工,工程价款无法结算;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实际面积进行结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规划设计图的第1页不予认可,认为从来未见过此图,对第2页、第3页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以金某某名义出具的6张收据均予以认可,对2007年11月14日出具的收条不认可,认为数额明显有涂改痕迹;对2009年4月4日以金某某名义出具的2000元收据予以认可,对以蔡伟名义出具的收条1770元认为与己无关,不予认可;对被告出具的其他证据认为与己无关,被告共支付约12万元工程款,且每次都是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和数额给付。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对本院委托栾川县鸾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认为计算的工程建筑面积过少,楼梯面积未计算,塑钢门窗应按合同约定的非标评估价格,而不应按国标评估价计算。被告认为鉴定报告中未显示原告未完工的送入楼梯口电路和一楼仿瓷涂料两项,且鉴定报告表述含糊,不能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自制的工程款计算清单,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涉及具体的工程建筑面积和价款,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和实际建筑面积计算。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1页系工程基础层平面图,但该平面图无双方签字,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已将该图交于原告施工,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2008年7月17日金某某的收到条明显有涂改痕迹,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应以原告认可的x元数额认定;对2009年4月4日蔡伟的收条,因被告不能证明蔡伟与原告的关系,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宋平庄、宋建伟所出具的收到条,该证据不能证明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且涉及个人出具的收到条,收款人也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对真伪,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三组X张照片,因被告所主张的质量问题未经过专业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也未提交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栾川县鸾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系本院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做出的,且该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实地测量,测量数据真实,出具报告内容真实、客观,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的住宅楼工程,承包价格为底层框架为600元"3,二至四层砖混为500元"3,竣工后以实际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合同还对工程建设的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10月底工程结束,参考被告2009年7月10日收取租金某事实,该日期应视为竣工后被告未经有关建筑部门验收即实际居住使用的日期。后因工程款给付发生争议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至起诉时,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工程款12万元,合同中约定施工范围中外墙涂料及塑钢窗户,原告未进行施工。经本院委托栾川县鸾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工程建筑面积为1103.22平方米,其中基础及一楼X.66平方米,工程价款x元,二至四楼X.56平方米,工程价款x元,工程总价款为x元,未完工工程造价为x.8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的住宅楼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应扣减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施工而实际未施工的工程价款x.80元。该工程总价款为x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x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200元。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还有其他工程事项未完工问题,本院征询被告是否鉴定时,被告明确表示不鉴定,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提出工程质量的抗辩理由,因其未经过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也未向法庭提交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陈革委)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翟XX工程款x.20元,并从2009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二、驳回原告翟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3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翟XX负担2300元,被告陈XX负担80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普

审判员常刚

审判员郭宏舟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艺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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