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民,河南仟问(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万事兴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辉龙花园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禾协大有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解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辛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X镇。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成龙,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万事兴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兴公司)、新乡市禾协大有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协公司)及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09年3月3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事兴公司、禾协公司、茅台酒公司返还货款、保证金、支付装修补助、店员工资、促销品奖励、赔偿损失共计x元。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新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李某民,万事兴公司及禾协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冰、茅台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事兴公司及禾协公司系茅台酒公司在河南省新乡市的销售代理商。2005年3月26日,李某甲与万事兴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国酒茅台的协议书,协议约定:“万事兴公司许可李某甲设立茅台酒专卖店,销售万事兴公司提供的茅台酒。专卖店只能摆放万事兴公司的系列产品,不允许有其他产品出现。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此协议签订后,万事兴公司开始向李某甲设立的长垣县国酒茅台专卖店(以下简称长垣专卖店)提供系列茅台酒进行销售。2007年1月18日,李某甲与万事兴公司又签订了《国酒茅台专卖店(柜)连锁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其中《国酒茅台专卖店(柜)连锁协议》中所列甲方为“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片区”,但茅台酒公司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茅台酒公司否认其曾与李某甲及万事兴公司签订过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签订协议的乙方即万事兴公司负责向签订协议的丙方即李某甲设立的茅台酒专卖店供货和进行管理”;该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先款后货,即李某甲每次向万事兴公司购货,必须先将货款提前汇到万事兴公司指定帐户,并且传真告知万事兴公司所需品种和数量,万事兴公司才发货”;该协议还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等内容。在该协议有效期内,李某甲以长垣县盛博超市的名义分别于2007年6月25日、2007年7月25日、2007年8月27日三次向茅台酒公司在贵州省遵义市商业银行仁怀市支行设立的帐户(账号为x)汇入款项共计x元。李某甲称其是依照万事兴公司的指令,向万事兴公司提供的便条上注明的帐户进行汇款,该便条上载明:“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贵州省遵义市商业银行仁怀市支行,x”。万事兴公司否认指定李某甲向该帐户汇款。另查明:自2007年6月起,李某甲未向万事兴公司支付过货款,万事兴公司亦未向李某甲提供过货物。禾协公司未与李某甲签订过茅台酒买卖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与万事兴公司于2007年1月18日签订的《国酒茅台专卖店(柜)连锁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因《国酒茅台专卖店(柜)连锁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先款后货,即李某甲每次向万事兴公司购货,必须先将货款提前汇到万事兴公司指定帐户,并且传真告知万事兴公司所需品种和数量,万事兴公司才发货”。故李某甲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应先向万事兴公司支付货款后,万事兴公司才有义务供货。李某甲提交的一张便条上载明:“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贵州省遵义市商业银行仁怀市支行,x”,除此之外,该便条上没有其他字样。因万事兴公司否认该便条是该公司出具的,且从该便条本身也无法认定系万事兴公司出具的,李某甲又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所述事实,故李某甲称此便条是万事兴公司的财务人员向其出具的,万事兴公司指定其将货款汇至上述帐户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而李某甲向该帐户汇入款项x元的行为不能认定是李某甲履行双方所签协议的行为。因李某甲未按协议的约定先向万事兴公司支付货款,故万事兴公司未向李某甲供货不属于违约行为。虽然2007年1月18日签订的《国酒茅台专卖店(柜)连锁协议》中所列的甲方为“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片区”,因茅台酒公司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且茅台酒公司否认曾与李某甲签订过该协议,故不能认定茅台酒公司是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李某甲向茅台酒公司银行帐号汇款的行为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无关。禾协公司未曾与李某甲签订过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李某甲称万事兴公司、禾协公司、茅台酒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向其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上诉称:一、万事兴公司和李某甲签订的《国酒茅台专卖店(柜)连锁协议》系三方合同,茅台酒公司虽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但对李某甲经营的专卖店进行了管理,合同已实际履行,茅台酒公司是合同当事人;二、合同签订后,李某甲履行了合同义务,2007年6月至8月李某甲依据万事兴公司的指令向茅台酒公司三次汇购酒货款共x元,而万事兴公司和茅台酒公司未依约向李某甲履行发货义务,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三、禾协公司承继了万事兴公司行使茅台酒公司的新乡地区代理权,禾协公司应当承担万事兴公司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万事兴公司、茅台酒公司、禾协公司返还货款x元、保证金x元、支付装修补助x元、店员工资x元、赔偿损失x元,以上共计x元。
万事兴公司辩称:一、李某甲与万事兴公司合同约定李某甲付款并提供要货品种后,万事兴公司再向其发货,而李某甲未依约支付相应货款,万事兴公司无供货义务。李某甲所持载有茅台酒公司帐户的便条,并非是万事兴公司向其指令汇款,万事兴公司并未收到该款项,李某甲私自汇款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二、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万事兴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李某甲诉请的各项费用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甲上诉,维持原判。
禾协公司辩称:李某甲和禾协公司无合同关系,禾协公司不应作为被告亦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甲上诉,维持原判。
茅台酒公司辩称:茅台酒公司在新乡地区的销售业务由万事兴公司和禾协公司负责,茅台酒公司不与李某甲经营的专卖店直接发生业务关系,茅台酒公司与李某甲之间未签订过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某甲向该公司帐户汇款系事实,但茅台酒公司并没有供货义务,该款项的处理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茅台酒公司不应承担李某甲与万事兴公司买卖合同所产生的返还货款及损失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甲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某甲关于万事兴公司、禾协公司、茅台酒公司承担返还货款及保证金、支付装修补助、店员工资及赔偿损失责任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3月26日,万事兴公司与李某甲签订设立茅台酒专卖店合同,主要内容为:1、万事兴公司提供专卖店设计图纸,及时提供产品及宣传资料;2、李某甲按万事兴公司提供的图纸整修并承担整修费,只能摆放万事兴公司提供的系列产品,不允许其它产品出现;3、合同有效期一年;4、李某甲按厂方规定交纳3万元费用;……
二、茅台酒公司向万事兴公司提供制式合同《国酒茅台专卖店(柜)连锁协议》,合同的当事人分别为茅台酒公司、地区销售代理商、专卖店经营人。2007年1月18日,万事兴公司与李某甲在该协议上签字,茅台酒公司未签字。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李某甲设立的专卖店由万事兴公司负责管理及供货,同时必须接受茅台酒公司制定的《营销网络建设和管理办法》及专卖店管理的相关规定;2、茅台酒公司不承担万事兴公司和李某甲之间的法律责任;3、万事兴公司在合同期内每月向李某甲供货0.25吨,如果万事兴公司不按约定供货,李某甲可向茅台酒公司专卖店管理部投诉,经查属实,专卖店管理部将处罚万事兴公司并将万事兴公司当月计划中李某甲的部分划归李某甲;4、先款后货,李某甲每次向万事兴公司购货,必须先将货款提前汇到万事兴公司指定帐户,并且传真告知所需品种和数量,万事兴公司再发货;5、茅台酒公司制定的各项专卖店优惠扶持奖励政策(装修费、营业员工资、促销品、各种紧俏品种的供给等),万事兴公司应及时传达并兑现给李某甲;6、茅台酒公司对李某甲已装修好的茅台专卖店进行验收和考核,已验收考核合格的专卖店由茅台酒公司按装修补助规定,对李某甲一次性补助装修款,由万事兴公司转付;7、不定期向李某甲提供系列产品及新产品宣传资料,搞好产品的宣传工作;8、李某甲按茅台酒公司专卖店的有关管理规定,向茅台酒公司交纳专卖店信誉担保金;9、合同一式叁份,三方各执一份,三方代表签字并盖章生效;10、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同日,李某甲与万事兴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1、万事兴公司依据李某甲申请按照厂方规定价格供货,李某甲需提前汇款;2、万事兴公司每年向李某甲供应总量为4吨,其中包括20%低度酒,所供酒万事兴公司按3%收取费用;3、李某甲向茅台酒公司交纳2万元保证金,另向万事兴公司交纳3万元保证金,协议有效期一年;……
2004年7月16日李某甲向茅台酒公司电汇保证金5万元。茅台酒公司认可已收到该款项及2007年1月18日所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未重复收取。
四、李某甲经营过程中,茅台酒公司多次向其发函及宣传印刷品,茅台酒公司认可对李某甲经营的长垣专卖店进行了管理。2005年11月8日,茅台酒公司工作人员周思思对该店进行了检查考核,考评结果为合格,另在验收表“装修补助”一项中填写47.53(店面面积)×6003=x元。
五、李某甲以长垣县盛博超市的名义分别于2007年6月2日、2007年7月25日、2007年8月27日三次向茅台酒公司在贵州省遵义市商业银行仁怀市支行设立的帐户(账号为x)汇入款项共计x元。在该三笔交易行为前,李某甲未向该帐户汇过款项。李某甲称其是依照万事兴公司的指令,向万事兴公司提供的便条上注明的帐户进行汇款,该便条上载明:“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贵州省遵义市商业银行仁怀市支行,x”。万事兴公司否认曾指令李某甲向该帐户汇款。
六、茅台酒公司原新乡地区销售代理商为万事兴公司,后变更为禾协公司。2008年9月10日禾协公司在《新乡日报》发表声明,终止与长垣县专卖店的合作。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某甲汇入茅台酒公司帐户的货款x元及x元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李某甲经营的长垣县专卖店是茅台酒公司在该地区设立的茅台酒销售专营店,为了加强对专卖店的管理,茅台酒公司向万事兴公司提供了制式合同《国酒茅台专卖店(柜)连锁协议》,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茅台酒公司、万事兴公司、李某甲的权利义务,茅台酒公司虽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但茅台酒公司向李某甲发放宣传资料等函件、对其店铺考核、验收等行为,与合同约定内容相吻合,且茅台酒公司认可对李某甲经营的专卖店进行了管理,该合同三方已实际履行,三方系代理销售关系。2007年6月-8月李某甲三次汇入茅台酒公司帐户共计x元是事实,茅台酒公司收到该款后既未发货亦未将该款退回,其占有该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茅台酒公司应当将该款项予以返还。《国酒茅台专卖店(柜)连锁协议》至2007年12月31日已到期,李某甲与茅台酒公司、万事兴公司之间的代理销售关系终止,茅台酒公司收取的李某甲交纳的x元保证金系履行合同期间的信誉保证金,在合同终止后已无存在基础,茅台酒公司应将该款项予以返还。万事兴公司并非以上款项的实际收取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禾协公司与李某甲无合同关系,亦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故李某甲关于茅台酒公司应返还货款及保证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万事兴公司、禾协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某甲诉请的装修补助款、店员工资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关于店面装修费用,万事兴公司与李某甲于2005年3月26日签订的设立茅台酒专卖店合同中已进行了约定,由李某甲负担该费用。2005年11月,茅台酒公司虽对该店进行了验收,在验收表“装修补助”一项中填写x元,但并未明确如何支付及支付主体,三方亦未有其他关于装修费用负担的约定,不能据此认定茅台酒公司有支付装修补助款的义务。另《国酒茅台专卖店(柜)连锁协议》中虽约定由茅台酒公司向专卖店支付装修补助款,但该合同系2007年1月18日签订,未注明对以前代理销售过程中发生的行为有约束力,故李某甲主张依据该合同约定获得装修补助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店员工资,虽然《国酒茅台专卖店(柜)连锁协议》合同中约定由茅台酒公司负担专卖店营业员工资,但未明确约定支付标准及金额,李某甲亦未能提供店员姓名及工资发放清单,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李某甲主张支付该费用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李某甲主张的违约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李某甲主张的违约损失系因茅台酒公司、万事兴公司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行为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因经营风险及其利润的不确定性,该损失亦不确定。故李某甲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甲关于茅台酒公司返还货款及保证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万事兴公司、禾协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要求支付装修补助、店员工资、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民三初字第X号
民事判决;
二、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甲货款x元及利息(从每笔款项的实际收到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
三、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甲保证金x元;
四、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李某甲各负担x元,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各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连宇川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