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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某甲之母亲。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河南心力(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6月10日以邮政专递形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和2010年1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谢某某,被告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两次庭审均未参加。因案情比较复杂,于2010年11月20日经院长批准延期审理六个月。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24日,原告张某甲在外面站着玩,被被告王某丙用木棍将右眼扎伤,后来原告先后去濮阳市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医治,医生说原告的眼底已损坏,治好并不乐观,慢慢治疗再说吧。原告的眼需用硅油填充来维持,先后花去医疗费用十多万元,由于某、被告有亲戚关系,为不使关系闹僵,原告找中间人让被告支付一部分医疗费用,但被告仅支付了x元就不支付了。2010年原告再次到同仁医院医治,医生告诉原告眼睛保不住了,不需要再治疗了,再填充硅油已经没有意义了。长达八年时间的治疗,最终没有保住眼睛,对此事被告不出钱也罢,对原告的病情说句暖心话都没有,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用等共计x.27元,并让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是在被告家中玩耍时造成的,原告所诉并非实情,事情发生后原告之父曾说共同承担医疗费用。被告共支付医疗费用x元。被告王某丙现已成年,作为其父的王某丁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再则原告所诉数额高,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驳回。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到现在才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4日,原、被告在一起玩耍时,原告被被告王某丙用柳条做成的弓射伤右眼,经濮阳市人民医院和北京同仁医院先后长达八年的医治,原告的眼睛未能治愈,医生已告知原告无医治的必要。原告看病共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x.54元,交通费1156.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及交通票据予以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于2002年先后四次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此后不再支付。由于某、被告双方有亲戚关系,原告一直未起诉,而是通过中间人或直接向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本院调查证人徐耀广、高飞剑、范占涛及被告王某丁笔录予以证实。由于某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无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27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致伤原告张某甲右眼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医治眼睛所花费的医疗费x.54元及交通费1156.90元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丙在实施侵害行为时未成年,作为法定监护人王某丁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治疗期间共住院75天,因家人护理产生误工费和护理费用,根据2009年河南省各行业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每年x元的标准计算,每天为37.4元,75天的护理费、误工费为561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75日共计75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75天共计2250元;以上费用共计x.44元。对于某告所诉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因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构成几级伤残,缺乏事实依据,对此项请求尚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44元,(上述款项应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该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7元,由二被告负担1070元,原告负担1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民

审判员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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