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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贾峪镇槐林行政村第五村民组诉刘某某、荥阳市贾峪镇槐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荥阳市X镇X村第五村X组。

代表人赵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朱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荥阳市X镇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荥阳市X镇X村第五村X组(以下简称槐林五组)诉被告刘某某、荥阳市X镇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槐林村委)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荥阳市X镇X村第五村X组的代表人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培、鲁永滨,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荥阳市X镇X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开始在原告村东五十亩耕地上种植杨树,并搭建了一些临时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某某将非法种植及搭建物清除,但被告拒不清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刘某某停止侵害,返还原告土地,并将土地恢复原状。

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槐林村委为被告,理由为:槐林村委将50亩土地承包给了原告村民,属原告集体所有,在村民的承包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槐林村委又将5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刘某某,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益,槐林村委为共同侵权人,故申请追加。本院依法追加了槐林村委为被告。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合法的土地承包协议,被告有权在所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槐林村委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原告槐林五组组长拿着合同去村里盖的章。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0日二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槐林村X村五组、八组位于贾广路东侧的土地75亩承包给被告刘某某,用于发展种植养殖业,承包年限为30年(自2001年6月20日至2031年6月20日);承包金为每亩每年100元;实行分期付款(第一期自2001年6月20日至2006年6月20日,五年免交一年,应付款数为x元,第二期自2006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十年免交一年,应付款数为x元,第三期自2016年至2031年6月20日,十五年免交一年,应付款数为x元);被告刘某某还需对承包地里的机井每年交纳3000元使用费、并负责对机井进行管理、维修;等等。该合同有被告槐林村委盖章,村委主任赵某乙、被告刘某某、原告原任组长赵某安、槐林八组组长赵某庚签名,荥阳市司法局贾峪司法所在公证机关栏盖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交付被告刘某某土地50亩,槐林八组交付土地25亩,原告按合同交纳了第一期承包款x元及机井使用费x元,之后被告刘某某依合同约定逐步在该块土地上发展种植、养殖业。

2005年原告村民赵某怀建面粉厂需使用土地,2005年11月22日二被告又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补充条款)一份,约定:将被告刘某某所租75亩土地中东南角4亩土地割给赵某怀使用;被告刘某某所交租金按71亩计算,即2006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应交数额为x元,2016年6月21日至2031年6月20日应交数额为x元。该合同有被告槐林村委盖章,村委主任赵某乙、被告刘某某、原告原任组长赵某安及第三人赵某怀签名。现被告刘某某经营的土地中原告的为46亩。

2006年4月9日及同年6月15日,被告刘某某分三批交纳了第二期的承包款x元及机井折价款x元。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1998年至2008年7月原告的组长为赵某安,此后至今组长为赵某甲。

本院认为,2001年5月20日所签订的合同,虽以二被告为双方,但原告也在该合同上签字认可,且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积极予以履行,原告交付了土地,被告刘某某亦按合同约定交纳了承包款及机井使用费至2016年,并在该土地上进行种植和养殖,该合同自履行之初至今,对原告组村民来说是众所周知的,故原告称被告刘某某在其土地上非法种植、养殖,证据不力,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土地,并将土地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荥阳市X镇X村第五村X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五元,由原告荥阳市X镇X村第五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松申

审判员赵某娟

人民陪审员吴松艳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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