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携带毒品乘坐成都至沈阳北的K386次列车,次日12时许,被值乘民警在该车X号车厢X号中铺查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1包疑似麻古的物品和6包疑似海洛因的物品。经鉴定,从疑似麻古的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46.78克;从疑似海洛因的物品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重0.5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提取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所持车票、沈阳铁路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毒品收缴通知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中甲基苯丙胺46.78克、二乙酰吗啡0.5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6.48克、二乙酰吗啡0.57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商东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