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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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邓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1984年生,(略)人,住(略)。2011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经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乙,男,1983年生,(略)人,汉族,住(略)。2011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于被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5年4月至2006年6月间,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与邓某丁(已判刑)、陈某(已判刑)、陈某(已判刑)、罗某(已判刑)等人流窜至炎陵县、遂某、上犹县、汝城县等地实施盗窃作案,邓某甲参与作案八起,盗得摩托车11辆、变压器一台;邓某乙参与作案五起,盗得摩托车8辆。具体如下:

1、2005年4月19日晚,被告人邓某乙与邓某丁乘坐摩托车从炎陵县回桂东,途中经过炎陵县X组时,发现路边一居民区坪里停放着一辆“双建”牌男式摩托车,两人便采用剪线的方法将该车盗走,后来以800元卖给桂东县X村的邓某丁,所得赃款两人平分。经查,被盗“双建”牌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略))系炎陵县X村民廖某所有。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40元。

2、2006年5月2日晚,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与邓某丁乘坐一辆摩托车窜至炎陵县X乡策源中学,在操场边采用剪线的方法盗走“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后来,摩托车由邓某乙联系以800元卖出。所得赃款三人各分得200余元。经查,被盗“豪爵”牌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系炎陵县X村民孟某所有。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40元。

3、2006年5月20日,被告人邓某甲与邓某丁、陈某乘坐一辆摩托车窜至炎陵县X村,在水口至下村X路X--24公里处路边采用扯线的方法盗走“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后来以1300元卖给了桂东县X村的陈某某。所得赃款三人各分得400元,经查,被盗“豪爵”牌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略))系炎陵县X村民阳某某所有。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140元。

4、2006年5月8日晚,被告人邓某甲与邓某丁乘坐摩托车窜至遂某营盘乡X村信用合作社门口采用剪线的方法盗走“隆鑫”牌摩托车一辆,后来以1200元卖给黄某某(已判刑),后经胡某某(已判刑)介绍,黄某某再以1600元卖给了桂东县X村民郭某。经查,被盗“隆鑫”牌摩托车(车牌号:赣x,发动机号:x,车架号:x担煜ㄋ卮逃缗废衩逯嚧W里组村民唐某某向陈某某所借用的。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80元。

5、2006年5月14日晚,被告人邓某甲与邓某丁、陈某乘坐陈某勇的“面的”窜至遂某左安镇X村李某戊门口采用套钥匙的方法盗走“邦德”牌摩托车一辆。经查,被盗“邦德”牌摩托车(车牌号:赣x,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系遂某左安镇X村民李某戊向林某某所借用的。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6、2006年6月3日晚,被告人邓某甲与邓某丁、陈某、陈某乘坐陈某的“面的”车窜至上犹县X乡,在鹅形墟王某的店门口采用剪线的方法盗得一辆“力帆”牌摩托车后返回桂东,途中经过五指峰乡X组时,又在路边用剪线的方法盗得一辆“粤花”牌摩托车。经查,被盗“力帆”牌摩托车(车牌号:赣x,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系上犹县X村民张某某所有,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680元。被盗“粤花”牌摩托车(车牌号:赣x,发动机号:x,车架号:x)系遂某高坪镇X村民郭某某所有,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380元。

7、2006年6月15日晚,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与邓某丁、陈某分乘两辆摩托车从桂东县X乡窜至遂某营盘乡X村X路段发现两辆男式摩托车停放在路边,四人便用剪线的方法将这两辆摩托车盗走,一辆为“宗申”牌摩托车(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略)),另一辆为“粤花”牌摩托车(车牌号:赣x,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当晚返回桂东后,四人将车藏匿在城关镇X街出租房内,2006年6月16日,两车被我局依法扣押。经查,被盗“宗申”牌摩托车系汝城县X村民陈某所有。被盗“粤花”牌摩托车(车牌号:赣x,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系遂某营盘乡X村民黄某所有。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宗申”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80元,“粤花”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8、2006年6月12日晚,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与邓某丁、陈某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炎陵县X村X组鹫峰硅矿工棚门口看到停放着两辆摩托车(一辆为男式“豪爵”牌,一辆为女式“宗申”牌),四人便将摩托车抬至公路上,然后用剪线的方法把这两辆摩托车盗走,当晚四人将车骑回桂东县X镇X街出租房内,而后再由邓某甲联系将“豪爵”牌摩托车以1000余元卖给了黄某某,“宗申”牌摩托车则被邓某甲以450元买下自用。经查,被盗“豪爵”牌摩托车(发动机号:156FMI(略),车架号:x(略))系遂某大汾镇X村民刘某所有,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840元。被盗“宗申”牌女式摩托车系炎陵县X村民邓某丁所有,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

9、2006年6月10日晚,被告人邓某乙与邓某丁、陈某乘坐邓某乙的摩托车从桂东县X镇窜至遂某大汾镇X镇供电所采用剪线的方法盗得“豪爵”、“金马”牌摩托车各一辆。经查,被盗“豪爵”牌摩托车(发动机号:918128,车架号:x)系遂某枚江乡X村民王某所有,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680元。被盗“金马”牌摩托车(车牌号:赣x,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系大汾镇供电所职工徐某所有,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120元。

10、2006年5月27日晚,被告人邓某甲与罗某、邓某丁、陈某乘坐陈某勇的“面的”车从桂东县X乡X村乡寻找作案目标。当从水口乡X乡方向行驶12公里处时,发现水泥公路右侧有一个变压器,罗某便用木棍挑开保险筒,然后四人利用“面的”车上的手钳、扳手等工具将变压器拆开,把里面的铜丝、铜块及一个计量箱、三个保险盗走。当晚,四人返回桂东,途中经过炎陵县X乡梅岗墟时,发现路边农机配件门市部坪里停放着一辆“力帆”摩托车,邓某甲提议将摩托车盗走,四人便下车将摩托车抬至公路上,再用剪线的方法将摩托车盗走。回桂东后,邓某乙等四人与罗某分两次将铜丝、铜块分别卖往寨前乡收购废品的黄某(另案处理)、李某丙、李某丙等人。摩托车则卖给桂东县X村的郭某。经查,被盗变压器系炎陵县X乡淞江电站X号隧道工程队的变压器,经炎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5300元。被盗“力帆”牌摩托车(车牌号:湘x,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系浙江省苍南县X村民吴某向其哥哥吴某所借用的,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出示了报案记录等相关书证、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材料、缴获的部分赃物、同案犯的供述及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邓某甲参与盗窃8次,涉案价值人民币5024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邓某乙参与盗窃5次,涉案价值人民币24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乙于2011年8月12日主动到桂东县公安局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没有提出实质性的辩解,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自2005年4月至2006年6月间,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与同案犯邓某丁(已判刑)、陈某(已判刑)、陈某(已判刑)、罗某(已判刑)等人流窜至炎陵县、遂某、上犹县、汝城县等地实施盗窃作案,其中邓某甲参与作案八起,盗得摩托车11辆、变压器一台,价值50,240元;邓某乙参与作案五起,盗得摩托车8辆,价值24,4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5年4月19日晚,被告人邓某乙与邓某丁乘坐摩托车从炎陵县回桂东,途中经过炎陵县X组时,发现路边一居民区坪里停放着一辆“双建”牌男式摩托车,两人便采用剪线的方法将该车盗走,后来以800元卖给桂东县X村的邓某丁,所得赃款两人平分。经查,被盗“双建”牌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略))系炎陵县X村民廖某所有。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40元。

2、2006年5月2日晚,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与邓某丁乘坐一辆摩托车窜至炎陵县X乡策源中学,在操场边采用剪线的方法盗走“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后来,摩托车由邓某乙联系以800元卖出。所得赃款三人各分得200余元。经查,被盗“豪爵”牌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系炎陵县X村民孟某所有。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40元。

3、2006年5月20日,被告人邓某甲与邓某丁、陈某乘坐一辆摩托车窜至炎陵县X村,在水口至下村X路X--24公里处路边采用扯线的方法盗走“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后来以1300元卖给了桂东县X村的陈某。所得赃款三人各分得400元,经查,被盗“豪爵”牌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略))系炎陵县X村民阳某所有。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140元。

4、2006年5月8日晚,被告人邓某甲与邓某丁乘坐摩托车窜至遂某营盘乡X村信用合作社门口采用剪线的方法盗走“隆鑫”牌摩托车一辆,后来以1200元卖给黄某(已判刑),后经胡某(已判刑)介绍,黄某再以1600元卖给了桂东县X村民郭某。经查,被盗“隆鑫”牌摩托车(车牌号:赣x,发动机号:x,车架号:x担煜ㄋ卮逃缗废衩逯嚧W里组村民唐某向陈某所借用的。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80元。

5、2006年5月14日晚,被告人邓某甲与邓某丁、陈某乘坐陈某的“面的”窜至遂某左安镇X村李某丙门口采用套钥匙的方法盗走“邦德”牌摩托车一辆。经查,被盗“邦德”牌摩托车(车牌号:赣x,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系遂某左安镇X村民李某丙向林某所借用的。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6、2006年6月3日晚,被告人邓某甲与邓某丁、陈某、陈某乘坐陈某勇的“面的”车窜至上犹县X乡,在鹅形墟王某的店门口采用剪线的方法盗得一辆“力帆”牌摩托车后返回桂东,途中经过五指峰乡X组时,又在路边用剪线的方法盗得一辆“粤花”牌摩托车。经查,被盗“力帆”牌摩托车(车牌号:赣x,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系上犹县X村民张某所有,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680元。被盗“粤花”牌摩托车(车牌号:赣x,发动机号:x,车架号:x)系遂某高坪镇X村民郭某所有,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380元。

7、2006年6月15日晚,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与邓某丁、陈某分乘两辆摩托车从桂东县X乡窜至遂某营盘乡X村X路段发现两辆男式摩托车停放在路边,四人便用剪线的方法将这两辆摩托车盗走,一辆为“宗申”牌摩托车(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略)),另一辆为“粤花”牌摩托车(车牌号:赣x,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当晚返回桂东后,四人将车藏匿在城关镇X街出租房内,2006年6月16日,两车被我局依法扣押。经查,被盗“宗申”牌摩托车系汝城县X村民陈某所有。被盗“粤花”牌摩托车(车牌号:赣x,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系遂某营盘乡X村民黄某燕所有。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宗申”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80元,“粤花”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8、2006年6月12日晚,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与邓某丁、陈某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炎陵县X村X组鹫峰硅矿工棚门口看到停放着两辆摩托车(一辆为男式“豪爵”牌,一辆为女式“宗申”牌),四人便将摩托车抬至公路上,然后用剪线的方法把这两辆摩托车盗走,当晚四人将车骑回桂东县X镇X街出租房内,而后再由邓某甲联系将“豪爵”牌摩托车以1000余元卖给了黄某涛,“宗申”牌摩托车则被邓某甲以450元买下自用。经查,被盗“豪爵”牌摩托车(发动机号:156FMI(略),车架号:x(略))系遂某大汾镇X村民刘某所有,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840元。被盗“宗申”牌女式摩托车系炎陵县X村民邓某丁所有,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

9、2006年6月10日晚,被告人邓某乙与邓某丁、陈某乘坐邓某乙的摩托车从桂东县X镇窜至遂某大汾镇X镇供电所采用剪线的方法盗得“豪爵”、“金马”牌摩托车各一辆。经查,被盗“豪爵”牌摩托车(发动机号:918128,车架号:x)系遂某枚江乡X村民王某所有,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680元。被盗“金马”牌摩托车(车牌号:赣x,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系大汾镇供电所职工徐某所有,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120元。

10、2006年5月27日晚,被告人邓某甲与罗某、邓某丁、陈某乘坐陈某的“面的”车从桂东县X乡X村乡寻找作案目标。当从水口乡X乡方向行驶12公里处时,发现水泥公路右侧有一个变压器,罗某便用木棍挑开保险筒,然后四人利用“面的”车上的手钳、扳手等工具将变压器拆开,把里面的铜丝、铜块及一个计量箱、三个保险盗走。当晚,四人返回桂东,途中经过炎陵县X乡梅岗墟时,发现路边农机配件门市部坪里停放着一辆“力帆”摩托车,邓某甲提议将摩托车盗走,四人便下车将摩托车抬至公路上,再用剪线的方法将摩托车盗走。回桂东后,邓某丁等四人与罗某分两次将铜丝、铜块分别卖往寨前乡收购废品的黄某(另案处理)、李某丙、李某丙等人。摩托车则卖给桂东县X村的郭某。经查,被盗变压器系炎陵县X乡淞江电站X号隧道工程队的变压器,经炎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5300元。被盗“力帆”牌摩托车(车牌号:湘x,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系浙江省苍南县X村民吴如瑞向其哥哥吴如辽所借用的,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乙于2011年8月12日主动到桂东县公安局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

被告人邓某甲2011年12月16日、12月17日、2012年1月13日在桂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所作供述。证实了在2006年4月到6月期间被告人邓某甲多次实施盗窃摩托车和盗窃变压器内铜线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邓某乙的供述

被告人邓某乙2011年8月12日、2012年2月27日在桂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所作供述。证实了在2005年4月到2006年6月期间被告人邓某乙多次实施盗窃摩托车犯罪事实。

3、被害人孟某、阳某、唐某、李某丙、张某、郭某、陈某、黄某、刘某、邓某丁、吴某、王某、徐某、廖某的陈某,分别证实所有的摩托车或变压器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特征的事实。

4、证人陈某、陈某、邓某丁、罗某、黄某、胡某、李某丙、胡某、郭某、郭某、陈某、陈某、陈某、黄某、黄某、李某丙、李某戊、李某戊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参与盗窃犯罪的作案经过以及销赃情况的事实。

5、炎陵淞江电站被盗变压器现场图方位图、被盗变压器现场照片、盗窃摩托车现场图和查扣的被盗摩托车照片证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位置和所盗窃财物的特征。

6、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摩托车所做的桂价鉴字[2006]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炎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变压器所做的炎价鉴字[2006]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分别证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参与盗窃盗得财物的价值。

7、线索来源一份、抓获证明一份和到案经过一份,证实本案的来源和被告人邓某甲的抓获过程及被告人邓某乙的到案情况。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7份证实追回赃物的情况。

9、赃物照片及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照片29张。

10、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四张、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三份、合格证书二份分别证明被盗摩托车价格和车主的情况。

11、桂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同案犯的处理情况。

12、领条八份证实本案部分赃物追回后已发还受害人。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全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邓某甲参与盗窃8次,涉案价值人民币5024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邓某乙参与盗窃5次,涉案价值人民币24400元,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甲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对被告人邓某乙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乙于2011年8月12日主动到桂东县公安局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邓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方伯文

审判员郭某彤

人民陪审员张业良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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