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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诉孔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某,女,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校生,武隆县羊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某,男,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福绪,武隆县巷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洪,武隆县巷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冉某诉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永青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校生,被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福绪、杨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诉称,2008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谈婚3天就到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一起在重庆打工。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爆燥,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孔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很好,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8月6日,双方自愿到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随原告一同到重庆打工。2011年1月9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回到武隆县X镇。2011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冉某提交的婚姻登记处理表及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相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3天后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但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一同到重庆打工,共同生活了一年多,应当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被告婚后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冉某与被告孔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永青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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