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烨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燕担任记录。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10日中午,被告人舒某在溆浦县X村X路桥下的租房内向吸毒人员袁某某贩某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得现金人民币300元。
2011年10月11日中午,吸毒人员袁某某到被告人舒某购买毒品,舒某收取现金人民币300元后,从卢峰镇X村“罗老婆婆”处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袁某某,并从中分得少许毒品。
被告人舒某于10月12日被抓获,从其身上当场搜出毒品海洛因2小包,经称量,净重1.1克。
该院针对上述所控事实,提交了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舒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处以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舒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物证检验报告、尿检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舒某对其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吸毒人员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舒某的量刑,本院考虑以下情节:①被告人舒某贩某毒品2次2小包,且被查获海洛因毒品1.1克;②被告人舒某能坦白供述,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六十七某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某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烨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某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某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