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曾海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进行了庭前调解,书记员舒湘平担任记录。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1月16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谢某。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1年5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1)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贺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并无好转,2012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贺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有:熊猫牌双杠洗衣机一台、木沙发一套、高组合衣柜一套、矮组合一套、音响一套、床垫一个、被子四床、毛毯两床及日常生活用品。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添置共同财产有ACER牌十四寸手提电脑一台、飞狐牌男式摩托车一辆、液化气两套,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谢某与被告贺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谢某由被告贺某直接抚养至成年,原告谢某除了于2012年4月18日前一性次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0元外,另外赠送现金16800元给小孩谢某,原告谢某对小孩享有探望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贺某的前述婚前个人财产由其自行带回;
四、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飞狐牌男式摩托车一辆、液化气一套归原告谢某所有,ACER牌十四寸手提电脑一台、液化气一套归被告贺某所有;
五、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六、双方无其他异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谢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舒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