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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朱某、杜某、张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博爱县X路南段。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黄某

被告朱某(又名朱X)

被告杜某

被告张某

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朱某、杜某、张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晓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黄某、被告杜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朱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4月4日,被告黄某与原告下属的许良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许良信用社于2007年4月4日为被告黄某提供贷款x元用于购板材,约定利率为12‰,到期日为2008年3月20日。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朱某、杜某、张某为被告黄某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条款规定,履行了合同中的事项。借款到期被告申请展期至2009年2月20日,利息清至2008年3月31日。借款展期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所欠本金及利息x.45元至今未偿还。为之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2月20日,本金x元,贷款利率12.39‰,利息x.42元;2009年2月21日至2011年5月31日利率为16.107‰,利息x.03元;本息合计x.45元。并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朱某、杜某、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辩称,贷款虽在自己名下,但贷原告的款被告张某取走了,故自己不应偿还。

被告杜某辩称,贷款时,自己和被告黄某、张某三人合伙办了一个模板厂,所贷款用于模板厂,现在厂不干了,破账以后三个人谁该还多少还多少。

被告张某辩称,贷款用于三人合伙干模板厂了。

被告朱某未到庭答辩。

针对原被告的诉某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某是否成立。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展期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4被告借款担保及到期展期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4份、许良镇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

对原告举证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黄某、杜某、张某均无异议。

被告朱某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原告举证上述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4日,被告黄某与原告下属的许良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许良信用社于2007年4月4日为被告提供贷款x元用于购板材,约定利率为9.9975‰,到期日为2008年3月20日。被告朱某、杜某、张某为被告黄某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黄某提供贷款x元。2008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某又达成展期还款协议书,同意该笔贷款展期至2009年2月20日,利率按中长期利率12.39‰执行。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朱某、杜某、张某为被告黄某展期后的贷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期间被告黄某偿还本金x元,利息清至2008年3月31日。之后四被告未再偿还该笔贷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借贷原告款,被告朱某、杜某、张某是该款的担保人,原被告之间构成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黄某作为借款人,应如约归还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某、杜某、张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2009年2月21日至2011年5月31日按利率16.107‰支付利息,与其约定逾期利率不一致,应按约定逾期利率计算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该款同期借款利息(其中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2月20日,按月利率12.39‰计算利息;2009年2月21日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

二、被告朱某、杜某、张某对被告黄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杜某、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黄某追偿。

如果四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晓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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