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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诉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喻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某诉称:2009年4月13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限期4个月,每月偿还x元,逾期则按月支付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偿还了借款x元及部分利息,余款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6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以及对借款期限与利息的约定。

被告徐某某辩称:2007年被告在太和镇开办煤场时与原告相识,原告见煤场生意不错,便向被告投资x元,当年还分红8000元。但因2008年发生冰灾后煤场生意开始不好,原告便要求退伙,经双方约定原告的x元投资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另外还加了x元作为对原告投资的补偿,所以便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借条一张。现被告经济困难,请求原告予以谅解,被告愿意再偿还原告x元,多余部分被告无力承担。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徐某某对证据1、2无异议。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4月,被告因开办煤场做煤炭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之后被告依约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自2008年发生冰灾煤场被压倒之后,被告便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自愿协商,将原来的借款本金x元与下欠的利息x元重新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限四个月还清,即自2009年5月开始每月偿还x元,逾期则按5%的利率支付利息。嗣后被告于2009年5月向原告偿还了借款x元,对于剩余借款x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元月后便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7年4月,被告因开办煤场做煤炭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发生冰灾煤场倒闭后,原、被告自愿协商将原来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重新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立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在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后,对剩余借款x元一直拖欠至今系违约,理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5%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过部分依法不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喻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为止。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堂舟

审判员陈桂东

审判员黄某文

二O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何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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