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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

上诉人周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永县人民法院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作出的(2011)江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2日,李某乙与周某签订物业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周某将位于江永县X镇X路X街三楼约180平方米的房屋,含后排第五间约17平方的杂物间一间转让给李某乙,成交价为226,000元,第一次付款的时间是合同签订之间,金额为100,000元,其余款项于周某向李某乙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时付清,办理权属证书过户的相关费用由李某乙负责。合同签订后,李某乙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周某支付购房款100,000元。同时,李某乙的女儿还替父亲交纳购买该房的押金1,000元。周某至今未将办理好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李某乙。

原审认为,李某乙与周某之间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已方义务。李某乙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周某应为李某乙办理好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李某乙要求周某办理好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权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李某乙已向周某支付购房款10万元及购房押金1,000元,周某提出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原因是办理产权证相关部门及其他原因,但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实,对此该院不予采纳。故判决:一、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李某乙办理好位于江永县X镇X路X街三楼约180平方米的房屋(含后排第五间约17平方米的杂物间一间)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二、李某乙在周某将江永县X镇X路X街三楼约180平方米的房屋(含后排第五间约17平方米的条物间)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付时,将未支付的购房款125,000元付清,并向周某支付办理权属证书的相关费用(凭合法有效票据支付)。

宣判后上诉人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乙违反合同,没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致使上诉人不能缴纳过户费用,且180平方米的住房作价22.6万元,价差太大,显失公平,其买卖合同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被上诉人没有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维持原判。

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8月2日,上诉人周某与李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李某乙违反合同,未尽给付义务,定价太低,显失公平,且合同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事实依据。该房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前,李某乙经上诉人同意已于同年5月28日就搬进居住,之中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10万元,上诉人并没提出异议。后因房价上涨,上诉人拖着不给办理过户手续,于理不公,于法不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军杰

审判员禹楚丹

审判员贾东衡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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