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立新,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余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08年古历正月初三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不到五天,就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由于了解不够,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关系恶化,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初三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14日,双方自愿同到湘阴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2008年5月10日,双方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诉讼材料、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复印件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关系较好,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关系恶化,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相互帮助。夫妻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余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00九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