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0日到汝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乙,系李某某之母,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敏、刘某帅(二人均已判刑)经事先密谋后到汝阳县X镇X巷X排杨柳家,趁杨柳给其烧水之机,将杨X收藏的多种中外钱币、铜某、邮票、粮票、布票等物盗走。除铜某,集邮册等少量物品外,三被告人将其它物品销赃后共得赃款计5500余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同案犯刘某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8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柳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二)2011年2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帅、赵俊逸(在逃)携带卡丝钳窜至汝阳县X街大千元超市东李某团的蒸馍店,把店门撬开后,将价值325元的五袋面粉盗走。案发后,被害人经济损失已退赔,并表示谅解。
(三)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帅、赵俊逸窜至汝阳县城杜康大道西段云梦网吧南面,撬门进入申XX家,将价值10元的一部旧三星黑色直板手机、一把卡丝钳和200余元现金盗走。尔后三人又翻墙进入蔡XX家,将价值40元的八盒红旗渠香烟和200余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害人经济损失已退赔,被害人申XX表示谅解。
(四)2011年4月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帅、赵俊逸携带卡丝钳窜至(略),翻墙进入尹XX家,盗走现金100元。案发后,被害人经济损失已退赔,并表示谅解。
(五)2011年4月4日夜,被告人李某某同刘某帅、赵俊逸携带卡丝钳窜至汝阳县X村,乘无人之机撬门进入尹爱霞的租住处,将价值180元的一部旧诺基亚手机和12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敏、刘某帅的供述;被害人杨X、李某X、申XX、蔡XX、尹XX、尹XX的陈述;证人李某X、刘某、吴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领条;汝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证明;汝阳县人民法院(2011)汝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达667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指控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可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所居住社区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人民陪审员牛宣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