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峡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薛某某,成年人,汉族,住(略)。
原告西峡联社因与被告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25日,被告薛某某以周转为由在我社借款x元,约定期限为一年,该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仅将利息结至2006年12月31日,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一直未付。2006年8月23日,被告薛某某以周转为由再次在我社借款x元,约定2006年9月13日到期,该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仅将利息结至2006年12月31日,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付清上述两笔借款本金x元及应付利息。
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答辩性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5日,被告薛某某以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11.01‰。该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催要,被告仅将利息结至2006年12月31日,本金x元及下欠利息被告一直未付。2006年8月23日,被告薛某某以周转为由再次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2006年9月13日到期,该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催要,被告仅将利息结至2006年12月31日,本金x元及下欠利息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上述两笔借款本金x元及应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两笔借款的借款借据及本院对被告兄长薛某华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薛某某理应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现被告经原告方催要未能履行偿还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共计x元及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薛某某未到庭,视为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x元及应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办法计付,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洪豪
代理审判员陈涛
人民陪审员江明浩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