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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诉张某等交赔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a,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原告b,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原告c,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三名原告之委托代理人d,xxx工作者。

被告e,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f,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被告g,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原告a、b、c诉被告e、g(以下简称“g”)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d,被告e的委托代理人f到庭参加诉讼。被告g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c诉称:三原告系邱生球的法定继承人。2010年6月14日16时50分,被告e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牌号为沪x轿车沿崇明县X路东向西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陈海公路X路口,遇邱生球骑驶电动自行车沿锦陈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邱生球跌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2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因邱生球已死亡,现场无监控录像,无目击证人,无法查证两车经过事故地点处该路口信号灯状况,故无法认定责任。原告认为,本起事故中邱生球没有过错,故应由被告e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19元,扣除已付部分x元,余款x.19元,要求被告g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e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2、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清单、外购药处方、鉴定书、死亡证明。

3、户口证明、评估费票据、尸检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物损费票据、代理费票据。

被告e辩称,同意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a系邱生球妻子,原告b、c系邱生球儿子。2010年6月14日16时50分,被告e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牌号为沪x轿车沿崇明县X路东向西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陈海公路X路口,遇邱生球骑驶电动自行车沿锦陈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邱生球跌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2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当日邱生球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诊断:急性特重型外伤,左侧枕骨骨折,右侧额颞叶挫伤伴硬模下血肿,枕部硬模外血肿,血腹,脾破裂,右肺挫伤,右侧肩胛骨骨折,脑疝形成。2010年6月23日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两辆事故车辆的痕迹进行检验,结论为:沪x桑塔纳x小型轿车正面与未见悬挂号牌豪顺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过碰撞可以成立。同年7月22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因邱生球已死亡,现场无监控录像,无目击证人,无法查证两车经过事故地点处该路口信号灯状况,故无法认定责任。事发后,被告e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x元。

另查明:沪x轿车已向被告g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19元,被告e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医疗费核定为x.19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被告e无异议。本院认为,邱生球住院治疗7日,按每日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80元,被告e无异议。本院认为,邱生球受重伤7日后死亡,按每日40元计算,营养费核定为28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40元,被告e无异议。本院认为,邱生球受重伤住院治疗7日,需双人护理,根据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护理费核定为840元。

五、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x元,被告e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丧葬费x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六、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被告e无异议。本院认为,邱生球(X年X月X日生)生前系农民,死亡时未满60岁,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18元,后变更为500元,被告e无异议。本院认为,邱生球治疗期间花去交通费500元,应予确认。

八、尸检费:原告主张尸检费1500元,被告e无异议。本院认为,邱生球因本起事故死亡而花去尸检费150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

九、误工费:原告原先主张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3940元,现变更为主张邱生球生前的误工费556元,被告e表示同意原告变更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认为,邱生球住院治疗7日,其生前从事渔业作业,根据该行业的收入标准,核定误工费为556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e无异议。本院认为,邱生球的死亡,确实对三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

十一、车损评估费:原告主张车损评估费200元,被告e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花去车损评估费20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

十二、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600元,被告e无异议。本院认为,邱生球因本起事故而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提供了物价中心的评估单,故原告主张物损费1600元应予确认。

十三、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被告e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1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因邱生球当场昏迷,神志不清,现场无监控录像,无目击证人,无法查证两车经过事故地点处该路口信号灯状况,故公安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虽无目击证人,但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碰撞形态鉴定书中分析得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邱生球骑驶电动自行车沿锦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陈海公路X路处有违章骑驶的行为,而被告e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存在违章驾驶的行为,故被告e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e驾驶的车辆向被告g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g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e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也予支持。被告g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g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a、b、c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护理费840元、误工费556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物损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e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b、c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尸检费、评估费、代理费等计人民币x.19元。扣除被告e已支付的x元,原告a、b、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e人民币4062.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11元,由被告e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芳

书记员李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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