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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汝阳县陶营乡大北西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狄海军、潘某某,河南民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汝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建斌,汝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汝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北西村委”)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熊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狄海军、潘某某,被告大北西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斌、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03年10月10日,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大北西村委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熊某某承包经营被告大北西村委荒坡约170亩,年承包金2300元,承包期限为5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熊某某对承包范围内的荒坡进行了开垦、改造,栽种了万余棵果树及用材林,并建筑了生活住宅区,架设了电力,总投资70多万元。由于缺水,多年来原告熊某某没有获得收益,现刚有获得收益的希望,被告大北西村委却单方撕毁合同,还纠集不明真相的群众对原告熊某某开垦的土地进行瓜分,严重侵害了原告熊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大北西村委继续全面履行双方2003年10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x元。

被告大北西村委辩称,原告熊某某2003年10月10日与被告大北西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熊某某无权要求继续履行。理由是:1、该合同未经村X村民代大会讨论决定,违背了《村X组织法》第17条、19条关于民主议定原则的强制性规定;2、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4条的规定,由于原告熊某某不是大北西村民,其承包大北西村的土地须经大北西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陶营乡政府批准,而原、被告的合同未经民主议定亦未履行批准程序,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因此,由于合同是原大北西村支部书记刘XX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村集体利益越权所签,应认定为无效。另外,原告熊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也是造成合同无效的条件。原告熊某某据合同经营的土地实际为199亩,而合同却约定为170亩左右;该土地由大北西村村民承包时的承包金为每亩每年30元左右,而原告熊某某承包每亩每年10元左右,并且把合同期限无限延长为50年;合同约定原告熊某某应一次性交清前10年的承包金,而原告熊某某也没有如数付清。所以,原告熊某某的行为直接证实了合同无效的事实。由于原告熊某某所持的合同不合法、不生效,被告大北西村委收回土地合法合民意,即使原告熊某某有损失也不应由被告大北西村委赔偿。

对于被告大北西村委的答辩意见,原告熊某某反驳称,被告大北西村委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即使合同的签订违背民主议定原则,其责任也不在原告熊某某,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土地发包一年后或承包人对土地进行了大量的投资,发包方以违背民主议定原则请求解除合同或者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支持;2、合同约定的承包金、期限及亩数并不显失公正,即使真的显失公正,也已超过了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间;3、对于原告熊某某遭受的损失,不论是前任还是现任村委的过错所致,被告大北西村委均应予以赔偿。

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2003年10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如何,是否应继续履行;(二)、原告熊某某主张的损失x元是否客观存在。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大北西村委主张原、被告2003年10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其提供的证据有:

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大北西村南岭有荒地约170亩承包给陶营村熊某某,期限50年,从2003年10月10日至2052年10月10日,每年承包金2300元;承包金交纳办法为每次交清10年承包金。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03年10月10日,被告大北西村委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签章。

2、汝阳县X乡人民政府2009-X号调查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熊某某与大北西村委2003年10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也没有经乡政府批准。大北西村部分党员、群众要求收回土地,村委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3、大北西村分地存根二册计74页,主要内容为:1998年10月16日,大北西村委将南岭土地201.75亩发包给本村邢X等74农户,承包期限5年,承包金总额x元。

4、照片一张,主要内容为:大北西村X路桥上有一横幅,上书“伸张正义、还我南岭耕地、追究责任、包赔损失”,落款为大北西党员、群众。

原告熊某某主张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并且合同订立至今已远远超过一年,原告对土地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即使存在无效情形,责任不在原告熊某某,合同也不应被认定为无效。其提供的证据有:

1、承包合同书一份,内容同被告大北西村委提供的证据1。

2、被告大北西村X村干部杨XX、刘XX、计XX、邢XX、张XX书面证明各一份,主要内容为:2003年10月,经大北西村两委研究,将南岭地承包给陶营村熊某某。承包合同订立后,在村广播里通知了村民,并强调不许在岭上放牛、放羊、挖土等。

3、原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制作的对张XX、刘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主要内容同证据2。

4、高压供电合同一份、工程预算书一份、汝阳县恒信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电力器材门市部销售清单一份、汝阳县电业局电力器材门市部销售清单三份,主要内容为:大北西村排灌10KV用电工程,原告熊某资x.82元。

5、张XX书面证言两份,主要内容为:2003年熊某某购买核桃树苗x棵、木瓜苗3300棵、杏树500棵、桃树400棵、柿树1500棵、银杏800棵、国槐300棵,上述苗木总计投资26.5万元。熊某某2005年春补植已嫁接核桃树苗4000棵,2006年补植已嫁接核桃树苗3500棵,共投资3.75万元。

6、汝阳县林科所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该所在大北西村南岭地营造新品种8518核桃科技示范园100亩,投入树苗4000棵,投资3万元。

7、张XX书面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张XX从2003年开始找人为熊某某在南岭地挖坑栽树,其中2003年栽树3万余棵,2004年补植6000余棵,2005年补植4000棵,2006年补植6000棵,四年间栽树、浇水工钱共计4.6万余元。

对于被告大北西村委提供的证据,原告熊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文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合同存在无效情形;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大北西村委实际收到了所载明的相应款项;证据4与合同效力无关。对于原告熊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大北西村委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文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内容存在四至不清、承包金过低、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未经陶营乡政府批准等无效情形;证据2、3的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不应采信;证据4中的供电合同系大北西村委与汝阳县电业局所签,与熊某某无关,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熊某某购买的电料用在了南岭排灌工程;证据5、6、7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且购买树苗应有购货发票,仅凭书面证明不足以证明投资情况。

对于原、被告双方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大北西村委的证据1和原告熊某某的证据1文本相同,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北西村委的证据2,原告熊某某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应予采信;被告大北西村委的证据3系向村民发包土地时的收款存根,据此可以计算出南岭地的面积和以往本村村民承包的承包金大致标准,原告熊某某无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北西村委的证据4反映出本案纠纷可能存在一些不稳定因素,但与涉案合同的效力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熊某某的证据2、3,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被告大北西村委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熊某某的证据4中,供电合同载明的客户用电负责人为熊某某,其他材料上的购货人也是熊某某,由于没有证据表明原告熊某某在大北西村还投资有用电工程,因此被告大北西村委关于该证据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熊某某的证据5、6、7证明方向均为原告熊某某在南岭地的栽植苗木投资情况,本院注意到,证据6表明汝阳县林科所在南岭地营造100亩新品种核桃示范园栽植的树苗为4000棵,而证据5表明2003年仅核桃树就栽植x棵,加上其他苗木,总计达x棵,而证据7表明的栽植量达x余棵,即使按200亩的面积栽种,证据5、7表明的栽植密度也与证据6表明的栽植密度悬殊过大,考虑到证据6是林业部门出具的证明,而证据5、7系未到庭接受质证的证人证言,比较而言,前者的可信度要高于后者,因此,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7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熊某某提供的证据为:

1、照片30幅。

2、被告大北西村委2009年9月29日书面通知一份,内容为:“熊某某:通过大北西村民(代表)会议专题讨论并经村委班子研究,决定自今年收秋完毕,即行解除2003年10月10日你与大北西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大北西村委质证认为,证据1照片30幅反映的都是局部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熊某某的树木损失情况,更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大北西村委带人毁树致原告损失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大北西村委对法律并不通达,通知中的用语可能有不妥之处,但该通知并不代表村委认可承包协议的效力。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的照片既证明不了树木被毁的具体数量,也证明不了树木被谁所毁,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熊某某主张的x元损失客观存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已为双方当事人所认可,其所反映的事实也正是本案纠纷的起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0日,被告大北西村委未经民主议定,亦未经汝阳县X乡人民政府批准,与非本集体组织成员的原告熊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大北西村南岭土地承包给原告熊某某经营,约定承包期限50年,承包金每年2300元,承包金交纳方式为每次交清10年承包金,承包合同中标明的土地面积为约170亩。合同订立后,原告熊某某向被告大北西村委交纳承包金x元,并开始在南岭地内批量栽植经济林木及用材林木。2009年,汝阳县林科所在原告熊某某承包的南岭地范围内营造新品种8518核桃科技示范园100亩,投入树苗4000棵,由原告熊某某负责管理。2009年4月,原告熊某某投资x.82元在南岭新建了10KV排灌用电工程,并修建砖混结构平房五间供看护人员生活居住。2009年9月29日,被告大北西村委书面通知原告熊某某,决定于2009年秋收完毕解除2003年10月10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熊某某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1998年10月16日,被告大北西村委将南岭地承包给大北西村邢营娃等74农户,承包期限5年,根据分地收款存根计算,分包土地共201.75亩,承包金总额x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依照该规定,由于原告熊某某系大北西村X组织之外的个人,其承包大北西村的土地,事先应当经大北西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汝阳县X乡人民政府批准。而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大北西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前并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所签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应为无效。因此,原告熊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原告熊某某要求赔偿损失2万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万元损失客观存在,该项请求亦不能支持。由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限于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熊某某因合同无效遭受的损失赔偿问题,当事人在本案中未进行充分的举证和辩论,原告熊某某可另案寻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二波

人民陪审员孟念宾

人民陪审员王灿伟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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