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a,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省x市x区x镇x村x幢x单元x室,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周a,女,户籍地x省x市x区x镇x村小书房。
被告周b,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省x县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刘a,男,x省x市x区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a,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a,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a与被告周b、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及其委托代理人周a,被告周b的委托代理人刘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诉称,xxxx年x月x日x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自x路进x路x米处时与被告周b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牌号为x的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b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经伤残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与被告周b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周b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4,871.20元(人民币,下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b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医疗费赔偿金额应为4,691.75元;误工费应按实际损失赔付,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60元赔付;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物损费200元核定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提供城镇居住户口证明;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5,777.20元。
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a因交通事故致左膝胫骨平台骨折伴骨挫伤、左膝关节少量积液等,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为上海B装饰材料经营部员工,因交通事故休息期间该经营部每月扣发原告工资1,950元。
被告周b所有的x车辆在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本、劳动合同、减少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周b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周b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5,777.20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明材料,本院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根据城镇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物损费200元,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等事实,且已经保险公司核定认可,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误工费,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间、收入状况及原告的主张,酌情确定误工费损失为9,75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受伤部位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原告在精神上亦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现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为本案诉讼的实际支出,且属合理,应计入赔偿范围。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777.2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9,7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物损费共计83,203.2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周b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a赔偿款83,203.20元;
二、被告周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a赔偿款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0.89元,由被告周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杨正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