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封某。
被告李某。
原告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某,依法由代理某判员李某兴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诉称:婚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打骂原告,甚至提刀弑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有过争吵,但不存在家庭暴力,更不存在提刀弑杀的事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某明,2005年7月,原告封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未经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次年2月7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男道女方落户。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后被告因怀疑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偶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抓扯。难以共同生活,原告外出租房居住,并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就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当庭保证以后好好地对待原告和原告的家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登证,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作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半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被告因对原告缺乏信任,与原告产生矛盾。双方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抓扯,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对其主张的离婚理某,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今后,双方只要能互相宽容、理某、信任、支持,是能够勤劳致富,建立起和谐幸福家庭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六十四条、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某12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某,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某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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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某判员李某兴
二Ο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云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