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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徐某某、李某乙、盗窃,被告人王某丙、张某戊、胡某丁、冷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2009年9月1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5年7月28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07年6月27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鲁某某,河南息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2005年6月23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07年4月19日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1993年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1999年9月30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2007年6月15日被武汉市Zx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2009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同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7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戊(曾用名黑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7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7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徐某某、李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丙、张某戊、胡某丁、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鲁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李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及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张某戊、胡某丁、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辩护人鲁某某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驾车窜至潢川县X街道,采用撬锁芯的手段将居民陈某某的维修店卷闸门撬开,把店内的一台兼容电脑主机盗走,价值500元。后被带到武汉市销售给他人。

2010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伙同他人从武汉市驾车窜至罗山县X镇X路张某某的“海信”专卖店,采用撬锁芯的手段将卷闸门弄开,然后进入店内将一台37英寸“海信”液晶电视机盗走,价值3530元。该液晶电视后被销卖给被告人王某丙。被告人宋某某等人继续实施盗窃,遂驾车窜至息县X街熊某某的海尔专卖店,采用同样手段,进入店内将九台不同型号的“海尔”液晶电视机及两台“海尔”笔记本电脑盗走,价值x元,后三人驾车返回武汉市汉阳区。经被告人张某戊从中介绍,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将盗窃的二台液晶电视销售给张某戊亲属,另一台放在张某戊家中,三台液晶电视价值x元。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将所盗窃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以2400元销售给被告人冷某某,价值6798元。所得赃款被三人均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戊将三台电视机退还失主。

2010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徐某某、李某乙从武汉市驾车窜至淮滨县X镇老石像闫某某“联想”专卖店,采用撬锁芯的手段将卷闸门弄开,后将玻璃门砸开,将七台“联想”电脑(含液晶显示器)、五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台22英寸HKC液晶显示器盗走,价值x元。随后四被告人连夜驾车从淮滨县返回武汉市,在途经息县X街西梅某某的“海尔”专卖店时,四被告人采用同样手段将卷闸门弄开,将店内的四台“海尔”电脑主机、两台“海尔”笔记本电脑、三台“海尔”液晶显示器和四台不同型号的“海尔”液晶电视机盗走,价值x元。返回武汉市后,除被告人徐某某自己留用一台32英寸的海尔牌液晶电视机外,其余的物品以x余元销售给被告人王某丙,物品价值x元。后王某丙又将其中的四台笔记本电脑以8200元销卖给了被告人胡某丁,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丁将四台笔记本退还失主。

2010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张某甲、徐某某、李某乙从武汉市驾驶租用鄂x商务车窜至息县X镇X街北段“三星”专卖店采用撬锁芯的手段实施盗窃时被发现,随后被民警抓获。在审讯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徐某某、李某乙均供述了以上公安机关当时尚未掌握的其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上列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湖北省公安户籍证明及法院判决书、公安派出所无犯罪前科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熊某某、梅某某、闫某某陈某;证人孙某某、唐某某、李某己、李某庚、邓某某、李某辛、方汉斌、王某壬、涂某癸、蔡某某、涂某某、肖某、刘某某、张某某、胡某某人的证言;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徐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作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丙、张某戊、胡某丁、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收购或者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李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但上述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真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案发后能主动退出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涉案金额高达x元,从轻辐度不宜过大。被告人胡某丁、张某戊、冷某某均系初次犯罪,且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胡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张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陈某生

审判员涂某喜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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