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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与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卜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

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董事长。

被告卜某。

原告付某与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建司)、卜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杨飞独任审理,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2月2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安徽某某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某,由代理审判员付某慧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诉某。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作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6月18日,万州区X路天斌租赁站与十七冶重庆海螺A标项目部卜某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同年10月18日,天斌租赁站将该合同转让给原告,并将合同履行地变更为忠县。2010年5月,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x余元。2010年12月17日,原告找到卜某给付某金,卜某只给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一张,其余租金、滞纳金未出具欠条。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某本院要求:l、判令二被告支付某告租金及赔偿费x元及滞纳金,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二被告未到庭置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卜某与万州区X路天斌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卜某租赁钢管和扣件用于工地施工,租金每月30日结算当月租金,并在当月底前付某租金,逾期不付某当月租金加收每天1%的滞纳金,办理合同结算时应付某出租方全部租金余款,逾期未能付某余款合同自动延续有效。2009年10月18日,天斌租赁站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将该租赁合同转让给原告履行,由原告向卜某提供钢管和扣件。原告向卜某提供了租赁物资后,卜某仅支付某原告租金x元。2010年12月17日,卜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付某钢管、扣件租费及赔偿合计叁拾叁万元正。”嗣后,原告多次找卜某催收无果,遂诉某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复印件)、《欠条》(原件)、《转让协议》(原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直接与卜某签订租赁合同,但原出租方已经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也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卜某向原告支付某部分租金并对剩余租金及租赁物的赔偿出具了欠条,表示对转让该租赁合同的认可,因此,原告与卜某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因租赁合同系卜某签订,欠条也系卜某个人出具,其行为应视为卜某的个人行为,而不是代表安徽某某建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剩余租金和赔偿款的支付某由卜某承担。关于滞纳金的计算,卜某于2010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定了租金和赔偿的金额,系双方的结算行为,在结算出具欠条时双方未对滞纳金予以确认,应视为债权人对此债权的放弃,即原告要求支付某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原告欠款,原告起诉某被告既不应诉,也不清偿其债务,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某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即应承担不到庭质证的风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告付某租金和赔偿费x元,并赔偿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付某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诉某保全费2770元,共计5895元,由被告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6250元,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某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内均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付某慧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廖耀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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