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
负责人黄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该支公司职工,系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该支公司职工,系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与被告李某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荣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谭某某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某。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某限四个月,但未达成和解某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04年7月30日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于2024年7月25日到期,现尚欠原告贷款x.80元及利息x.25元。被告用位于忠县X镇X路某某号的房产进行抵押,并依法在忠县房产交易所办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按期还款超过六期以上,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诉某判令:一、解某、被告签订的《个人二手楼按揭合同》;二、被告偿还借款x.80元及利息x.25元。
被告辩某,原告起诉某实属实,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但现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二手楼按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位于忠县X镇X路某某号2-9-A的房屋一套,被告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期限20年,即从2004年7月26日起至2024年7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计付,月利率为4.2‰;被告采取等额还款法,每期还款662.20元,每月20日为每期还款日,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将向被告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同月28日,原、被告在忠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抵押物登记。同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x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截止2010年11月22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尚欠原告借款x.80元及利息x.2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某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个人二手楼按揭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物品清单》、《房屋抵押登记书》、《房屋他项权证》、《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清单》
(以上均系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二手楼按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逾期还款后经原告催收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符合法定解某合同事由,且被告对尚欠原告借款x.80元及利息x.25元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解某双方签订的《个人二手楼按揭合同》,并由被告偿还借款x.80元及利息x.25元的诉某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个人二手楼按揭合同》。
二、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借款x.80元及利息x.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7元,减半收取1218.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二审诉某费2437元,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某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付荣慧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廖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