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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熊某、某某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熊某。

被告某某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九龙园蟠龙大道X号附X号。

负责人熊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熊某、某某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械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首云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庆贤、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被告熊某、被告某某机械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某某、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日18时,被告熊某驾驶登记于被告某某机械公司重庆分公司名下的车牌为渝AEB号轿车在大渡口区云岭天城停车库内与停放于该车库内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QU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熊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修理渝AQU号轿车产生维修费9770元,被告支付7387元,尚欠2383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维修费及其他损失共计99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某、某某机械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产生的维修费我们已经支付完毕,至于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是如何产生的,我方不清楚,并且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上没有冷凝器这项,不同意赔偿。汽车车牌办理费原告未提供发票,如果提供发票,可以给付。交通费、燃某、误工费、车辆折旧费等无证据证明,不同意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我公司已赔付完毕,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他是商业险赔偿的。原告起诉的维修费是因更换冷凝器产生的,但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的定损单记载并无冷凝器项目,因此,原告车辆冷凝器的损坏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应由被告方赔偿。原告其他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也不应赔偿。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18时00分,熊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EB的汽车,在大渡口云岭天城停车库,与罗某停放在车库内车牌号为渝AQU的汽车发生擦挂,致渝AEB左侧前车门、渝AQU保险杠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熊某负全部责任。

之后,原告将渝AQU号轿车送至重庆龙华天时汽车特约销售服务店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9770元,被告熊某、某某机械公司重庆分公司及保险公司已支付7387元,尚欠238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重庆龙华天时汽车特约销售服务店结算单、接车问诊表、维修费发票两张、机动车辆保险理赔通知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熊某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方也已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赔付了原告部分维修费。

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有的渝AQU号汽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具体损失的确定应以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定损单为依据还是以重庆龙华天时汽车特约销售服务店的维修票据为依据渝AQU号汽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后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对该车辆在修理前进行损失确认,金额为7387元;重庆龙华天时汽车特约销售服务店对该车辆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9770元。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熊某及某某机械公司重庆分公司已按保险公司定损单确定的数额支付了维修费7387元,原、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尚未支付的维修费2383元,被告方认为系原告更换冷凝器产生的,保险公司定损单中无此项目,冷凝器的损坏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即使冷凝器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也应进行修理,而不应更换新的,因此,该维修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由被告方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1年6月1日,事故发生后,渝AQU号轿车即送往重庆龙华天时汽车特约汽车销售服务店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发现冷凝器损坏,且重庆龙华天时汽车特约销售服务店结算单注明:“渝AQU号此次事故材料中的空调冷凝器本站无法进行原件的恢复。”因此,虽然保险公司在定损时无冷凝器项目,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冷凝器的损坏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且销售服务店出具说明,该店无法进行原件的恢复,进而进行更换产生维修费2383元,属于合理、必要的损失(维修费用),被告熊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熊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在从事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下午18:00,地点是在熊某居住的小区停车库内,均与正常办公等事务无关联性,因此,熊某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某机械公司重庆分公司系渝AEB号轿车的所有权人,应与直接侵权人熊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内承担了保险责任,该公司虽系渝AEB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商业性)的保险人,但原告未对该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商业性)范围内主张民事权利,故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某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重庆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维修费)2383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30元,共计80元,由被告熊某、某某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连带负担。

如果被告熊某、某某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首云翠

人民陪审员夏庆贤

人民陪审员杨志芳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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