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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丙等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丙、杜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芳,被告人赵某丙、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丙在非法开采小煤窑时从他人处非法购买了炸药、雷管。2011年6月5日凌晨4时许,赵某丙为了非法储藏私自购买的炸药、雷管,驾驶面包车将私藏的三、四公斤炸药和三枚电雷管送到济源市X村被告人杜某家,要求将炸药、雷管储存在杜某处,杜某同意后,二人一起将这些炸药、雷管埋在杜某家的菜地。2011年6月7日中午14时许,该炸药发生爆炸。经现场勘查及鉴定,在爆炸现场炸点处的爆炸尘土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未检出有机炸药TNT成份;在爆炸现场炸点50米处的空白土样中未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未检出有机炸药TNT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丙、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赵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图、现场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抓获证明,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杜某违反国家关于爆炸物管理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爆炸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杜某祥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赵某丙、杜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爆炸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审判员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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