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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与被上诉人樊某丙、原审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忠阳,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丙,又名樊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候宝丽,河南新潮(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与被上诉人樊某丙、原审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樊某丙于2010年8月10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杨某乙均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阳,被上诉人樊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杨某丁,原审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有三个儿子,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和杨某丁。被告杨某甲早在1985年划宅院搬出去在建设街X巷X号居住,被告杨某乙于1990年划宅院两处,现居住仁义街X巷X号、X号。原告和杨某丁一家共同居住生活在人民大街X号老宅院。后经孩子的舅舅和亲朋给其分家(无分单),三被告居住宅院归各自所有,原告现住的老院归原告和杨某丁所有。原告现住老院房产证均在原告名下。2010年4月份,温县人民政府批准了人民大街的旧房改造意见,原告申请参加了人民大街X号X号楼旧房改造小组的旧房拆迁改造。2010年7月23日上午,改造小组的拆房队开始拆迁原告的街房(厢房已拆完)时,三被告来到原告的院里不让拆,至今三被告看着原告的宅院不让施工,致使现在原告的街房未拆完成为危房。现要求三被告停止干涉和阻拦原告的旧房改造,并令三被告今后不得干扰施工,令三被告赔偿因其阻扰旧房拆迁改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原告参加旧房改造拆迁自己的房屋,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案中原、被告所争执房屋产权是填在原告的名下,产权应属于原告,因此,原告对自己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现三被告阻碍原告拆除房屋,对原告构成了侵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三被告赔偿旧房改造造成的损失5000元,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停止干涉和阻碍原告樊某丙位于人民大街X号宅院房屋的旧房改造,三被告今后不得干扰施工。二、驳回原告樊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樊某丙负担10元,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各负担30元。

杨某甲、杨某乙上诉称:1、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是,母亲樊某丙庭审中出示的房产证,该房产证我以前根本不知道,直到庭审出示才知道,该房产证错误的将我们的房产登记在樊某丙名下,严重的侵犯了我们的财产所有权。2、我们根本没有分家析产,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我们分家析产完全错误。3、争执的街房二间半为杨某甲所有,其他房屋未进行分家,是家庭共同所建,应为家庭共同所有。原审在未查明双方争执的房产是谁所建,归谁所有的情况下,仅凭一张房产证就机械地认定,房产证登记在谁的名下就是谁的房产完全错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樊某丙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答辩意见同杨某甲、杨某乙一致。

樊某丙辩称:争执的房产已经孩子的舅舅和亲亲分家,归其所有,并经房管部门确权在其名下。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到其院干扰旧房改造施工,严重侵犯其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所争执的房产所有权归属;(2)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相同。被上诉人樊某丙、王某某的理由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樊某丙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某、樊某戊出庭作证,以此证实其和儿子分过家,争执的房产归其所有的事实。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庭审质证认为,证人张某某、樊某戊的证言不属实,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人张某某系樊某丙舅舅,杨某甲、杨某乙老舅;证人樊某戊系樊某丙哥哥,杨某甲、杨某乙的舅舅。以上二位证人均与双方系亲属关系,其出庭证言与樊某丙所持房产证以及当事人多年居住状况相印证,樊某丙与其儿子已分家,争执之房归樊某丙所有的事实,故本院对张某某、樊某戊证言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樊某丙所持温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权证,明确载明双方所争执的房产所有权人为樊某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樊某丙作为该房产的所有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樊某丙作为争执房产的所有权人,参加温县X街旧房拆迁改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他人不得干涉阻碍。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阻碍樊某丙拆迁改造房屋属侵权行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停止干涉、阻碍樊某丙拆迁改造房屋,并无不当。杨某甲、杨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范炳鑫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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