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被告唐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王亚非,河南博建(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安全员。
委托代理人韩宇驰,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
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非、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韩宇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2月21日,原告乘坐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豫x客车前往郑州,行至京珠高速x+930m处,车辆发生碰撞翻到高速边沟,致使原告及多位乘客受伤。为此,原告依据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4元。
被告唐某某辩称,其不是该运输合同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辩称:1、本案漏列被告。2、该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x.66元。3、第二次住院系擅自扩大损失,4、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5、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原告乘坐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豫x客车前往郑州,行至京珠高速x+930m处,吕爱斌驾驶豫x号现代牌轿车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唐某某驾驶的豫x客车发生刮擦碰撞,豫x号现代牌轿车撞在公路左侧中央绿化带护栏上,豫x客车撞断公路右侧边缘护栏冲下道路滚入边沟内,致原告及多位乘客受伤,并致两人死亡。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69天,原告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9066.94元,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所花费医疗费用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已支付。2010年5月28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左上肢损伤结果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豫x客车的所有人系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户口本、鉴定书、医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购买到车票乘坐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客车,双方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乘坐豫x客车途中,遭到人身伤害,豫x客车车主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即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9066.94元;2、误工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4806.95元/365天×96天=1264元;3、护理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住院天数,按一人计算,即4806.95元/365天×69天=9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即20元/天×69天=1380元;5、营养费10元/天×69天=69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按二十年计算,即4806.95元/年×20年×20%=x元;7、交通费,结合就医的时间、地点,以200元为宜。上述合计x元。关于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唐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在审理期间,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要求车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元,原告负担392元,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61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燕
审判员张敏
审判员魏战士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