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已退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办事处职员。
上诉人卢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某林、董莉(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卢某于1976年1月在沈阳市制镜厂参加工作,1984年调入沈阳市和平区集贤劳动服务公司工作,1989年到沈阳市和平区X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以下简称集贤街道办事处),1993年人事关系调入沈阳市和平区集贤企事业公司,并被安排到沈阳市黎光科技开发公司工作。1995年,和平区X街道办事处出台对集体职工分流的暂行办法,适用的范围对象及途径是:适用于街道办事处所属各公司的集体干部职工,同时含在机关行政部门混岗的集体干部及全民合同制干部。分流的途径为辞职、提前退休、提前离岗休息、领办企业、停薪留职、充实企业和调出。卢某选择了领办企业,因领办企业不成功,卢某又到沈阳市黎光科技开发公司工作,人事关系一直在沈阳市和平区集贤企事业公司。2004年2月,卢某提出申请办理退休。同年3月30日,办事处为其办理了退休。2004年4月13日,卢某与集贤街道办事处签订协议书一份,由集贤街道办事处一次性给付卢某经济补偿5900元,集贤街道办事处已按协议履行。2005年5月16日,卢某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沈阳市和平区X街道办事处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为由不予受理。2005年5月26日,卢某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沈阳市和平区编制委员会于2004年10月19日下发沈和编办发[2004]X号文件,撤销沈阳市和平区X街道办事处所属的沈阳市和平区集贤科工贸总公司的事业编制。卢某的养老保险金一直由卢某本人全额缴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X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卢某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领取了5900元,该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独生子女父母补助费及给付拖欠工资奖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宣判后,卢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要求解决医疗保险、给付退休职工独生子女补助费2000元、补发从1992年10月至2004年3月养老保险金(略)元及企业拖欠的工资5948元。
本院认为,2004年3月,被上诉人集贤街道办事处为上诉人卢某办理了退休手续。同年4月,双方因养老保险等事宜达成了协议,被上诉人集贤街道办事处已按协议履行给付上诉人卢某5900元,该协议已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作出处理。故对上诉人卢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200元,由上诉人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刚
审判员董莉
审判员王某林
二○○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