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琨,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12月,被告与冯某标合伙开办的明智电脑电分部进行分伙,双方商定,电分部欠原告的35万元由冯某标清还(略)元,由被告梁某某清还(略)元,被告梁某某所欠原告的款项分十年清还,从1998年起于每年的12月5日还款(略)元及本年利息,每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在第十年清还包括剩余欠款在内的所有欠款。为此,冯某标、被告梁某某和原告冯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确认上述事实。之后,被告清还了2003年12月5日前的到期欠款及2004年5月12日前应付利息,至今尚欠原告款项(略)元,其中已到期的欠款是(略)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负清还到期欠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按双方约定,现已到期而又没有清还的欠款本金是(略)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略)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是按银行贷款利率每年支付本息,应按欠款本金(略)元,以一年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以五年期贷利率计算偏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给原告借款(略)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04年5月13日至2004年10月28日利息为3285.56元(以本金(略)元计算,年利率为5.31%)2004年10月29日至2004年12月5日利息为774.23元(以本金(略)元计算,年利率为5.58%)2004年12月6日至清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略)元计算,年利率为5。58%)。本案受理费1395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共1765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负担1700元。
上诉人梁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协议中利息没有具体的计算方法是因被上诉人在协议签订时说,如果我们以后经营有困难时利息可以不计算。这经营项目本来就有问题,被上诉人才找我接手的,从2000年到现在经营已停下来了,被上诉人没有道理计算利息。请求:1、撤销(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的所有利息支付,并承担一、二审的部分诉讼费。2、请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出庭质证原协议的订立实情。
被上诉人冯某某答辩称:补充协议里面已经约定了每年利息按银行贷款来计算的,因为每年的贷款利率都不一样,所以没有写具体的计算标准,并不像上诉人所说的当初曾经说过以后经营有困难可以不支付利息。上诉人接手了项目后,经营好坏是其个人的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以此来要求不计算利息是没有根据的。我方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约定债务每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口头约定如果上诉人以后经营有困难,则利息可以不计算在内,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对其举证不能的诉讼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令上诉人以一年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395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