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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5-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0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益阳市,汉族,文化程某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月22日被羁押,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系广东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2005)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某某于2005年1月14日中午,租赁了本市天河区X街X巷X号506房。是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同案女子及数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密谋作案。同案女子以女色将被害人程某某引诱至上述房间,曹某某与同案男子则冲入房内,以捆绑手脚、封口、殴打的方式,抢得被害人人民币100元,飞利浦535型手机、UT斯达康型小灵通各1部(共价值人民币2170元)及中国银行储蓄卡1张(卡号:(略)),曹某某等人胁迫被害人讲出密码,在中国银行沙太路分行的柜员机上连续三次将卡内人民币4950元取走。

对于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人俞某甲证言、作案现场照片、银行取款记录、赃物价值鉴定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2005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同案女子及二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密谋抢劫。由同案女子将被害人楚某某引本市天河区河水东一横巷X号302房内,曹某某与二名同案男子冲入房内,以捆绑、殴打的方式抢走被害人的人民币9700元和三星(略)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曹某某逃跑时被抓获。

对于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被害人楚某某陈述,证人赵某乙、罗某某、邱某丙证言,作案现场照片,赃物价值鉴定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结伙先以女色引诱被害人到承租的房屋,后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以一审认定其参与2005年1月14日的抢劫的证据不足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一审认定上诉人曹某某参与2005年1月14日、1月22日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请求判决上诉人曹某某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采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公开开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曹某某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上诉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曹某某于2005年1月14日实施抢劫的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程某某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曹某某及多名男子在广州市天河区X街X巷X号506房对其实施暴力手段,抢劫其现金、手机及银行储蓄卡,并胁迫其说出储蓄卡密码后,将储蓄卡内的存款提走的事实;证人俞某戊证言证实上诉人曹某某租用其位于广州市天河区X街X巷X号506房的出租屋;中国银行柜员机存取款记录证实被害人程某某的储蓄卡于2004年1月14日22时12分至22时15分被连续提取存款495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环环相扣,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上诉人曹某某于2005年1月14日对被害人程某某实施抢劫的事实,故上诉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曹某某于2005年1月22日实施抢劫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楚某某陈述、证人赵某己、罗某某、邱某丙证言,现场照片,上诉人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曹某某实施该次抢劫的事实,且上诉人曹某某在一审宣判后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穗辉

代理审判员李文东

代理审判员潘文宇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聂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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