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实验中学。住所地:新民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班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新民市教育局退休干部,住(略)-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新民市实验中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新民市公主屯黄家山村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退休干部,住(略)-X号。
上诉人新民市实验中学、杨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9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主审)、代理审判员张红君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民市实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诉人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杨某甲原系新民市实验中学的住宿学生。2004年5月28日晚上熄灯后,杨某甲在上宋奎哲床(上铺床)的过程中,手握的上铺床床栏杆开焊脱落,杨某甲随开焊折断的床栏杆一同摔到地上,造成杨某甲受伤的后果。
杨某甲于次日0时30分入新民市人民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1、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2、肺挫伤。2004年6月14日,杨某甲家属要求转入上级医院对症治疗。
2004年6月14日,杨某甲入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术后。1、脑疝、左颞区急性硬膜外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2、左颞区皮下积液。3、气管切开术后,肺内感染。2004年11月16日,杨某甲家属因经济原因要求出院,该医院向家属交待病情和由此所能引起的后果后,并尊重家属意见,同意出院,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该医院建议:1、继续对症治疗。2、6月后复查CT,18-20岁后行颅骨修复术。3、病情变化随诊。
2004年12月31日,杨某甲入沈阳第七人民医院进行功能训练治疗,于2005年4月22日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继续康复训练。
2005年7月12日,杨某甲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杨某甲头部及左腿的伤残程度分别为3级和8级。
杨某甲在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略).35元,购买治疗器械及轮椅等9650元、交通费710元、鉴定费505元、复印费53.5元。
另查明:杨某甲在治疗期间,新民市实验中学已为杨某甲支付医疗费(略)元。
再查明:杨某甲系城镇非农业户口。双方经协商未果,杨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新民市实验中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略)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提供的病历、医药费收据、购买器械收据、交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证人证言、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等,经原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审核,足资认定,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甲为新民市实验中学处在读住宿生,其应当为杨某甲提供安全的住宿设施,虽然杨某甲不是上自己的床,又在熄灯后,但造成杨某甲自身伤害的直接原因是新民市实验中学提供的床铺不合安全保障要求,床栏杆开焊是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故对新民市实验中学主张杨某甲违反校规是主要原因,不予支持。鉴于本案新民市实验中学没有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故对杨某甲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本案杨某甲对自身伤害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继续治疗费及残疾人用具费,待实际发生另诉。基于以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民市实验中学赔偿原告杨某甲医药费(略).35元的90%,即(略).71元;二、被告新民市实验中学赔偿原告杨某甲购买医疗器械费用9650元的90%,即8685元;三、被告新民市实验中学赔偿原告杨某甲住院期间交通费710元的90%,即639元;四、被告新民市实验中学赔偿原告杨某甲评残鉴定费及复印病志材料费用558.5元的90%,即502.65元;五、被告新民市实验中学赔偿原告杨某甲住院期间护理费计293天,每天2人,每人每天15元,计8790元的90%,即7911元;六、被告新民市实验中学赔偿原告杨某甲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293天,每天15元,计4395元的90%,即3955.5元;七、被告新民市实验中学赔偿原告杨某甲住院期间营养费计293天,每天20元,计5860元的90%,即5274元;八、被告新民市实验中学赔偿原告杨某甲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及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2人,293天,计(略)元的90%,即(略)元;九、被告新民市实验中学赔偿原告杨某甲精神抚慰金5万元;十、被告新民市实验中学赔偿原告杨某甲残疾赔偿金(3级),每年7241元,20年,计(略)元的80%的90%,即(略).4元;十一、被告新民市实验中学赔偿原告杨某甲出院后护理费20年,1人,每天15元,计(略)元的90%,即(略)元;上述各项总计(略).26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应扣除已支付(略)元。十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0元,实际支出费用300元,计2360元,由原告承担10%,即236元,由被告新民市实验中学承担90%,即2124元。
宣判后,新民市实验中学、杨某甲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民市实验中学上诉称:一、杨某甲是与同学戏闹,采取爆发
力攀登斜对角上床,企图骚扰宋奎哲同学,欲借助护栏达到进攻目的,因不正确使用且用力过猛,酿成重伤,杨某甲应负全部责任。二、赔偿杨某甲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及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判决赔偿杨某甲精神抚慰金不当。
杨某甲上诉称:一、新民市实验中学的住宿设施存在严重的产品缺陷,焊缝不合格,危及学生的安全,此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相关法律规定,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故新民市实验中学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审判决新民市实验中学赔偿杨某甲住院期间护理费和杨某甲出院后护理费不符合当前的工资生活水平,也未考虑今后20年的物价指数因素,应以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宜。三、原审判决新民市实验中学赔偿杨某甲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人员住宿费及伙食补助费标准过低。四、杨某甲两处伤残,原审只按一处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且应按沈阳市统计局公布的数额计算。五、新民市实验中学赔偿杨某甲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低。六、原审判决杨某甲继续治疗费及残疾人用具费待实际发生另诉不妥。
本院认为:关于新民市实验中学主张杨某甲应负全部责任的问题。杨某甲作为新民市实验中学的学生,其应当为杨某甲提供安全的生活设施。由于新民市实验中学提供的住宿床栏杆,在杨某甲手握时开焊脱落,造成杨某甲受伤的后果,故新民市实验中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杨某甲作为住宿学生,违反学校作息制度,在就寝熄灯后去握上铺床栏杆也有一定过错,故原审判决杨某甲承担1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新民市实验中学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民市实验中学主张赔偿杨某甲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及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院认为,杨某甲虽住院治疗,其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用应予以考虑。根据实际情况,认定杨某甲陪护人员的住宿人数为1人,每天住宿费为10元,共计293天。具体计算方法为:1人×10元×293天×90%=2637元。但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由于陪护人员有护理费,而护理费中包括了陪护人员的生活费,且陪护人员不是“住院”伙食伙助费的补助对象,所以陪护人员没有住院伙食补助费。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该项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新民市实验中学主张原审判决赔偿杨某甲精神抚慰金不当的问题。因精神损害的确定,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而定,故原审法院根据新民市实验中学的过错程度及杨某甲的伤情等客观情况,判决新民市实验中学赔偿杨某甲精神抚慰金5万元也是合适的。故对新民市实验中学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甲主张新民市实验中学的住宿设施存在严重的产品缺陷,焊缝不合格,危及学生的安全,此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相关法律规定,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故新民市实验中学应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首先,杨某甲是新民市实验中学的学生,其应当提供安全的生活设施。其次,杨某甲并不是购买不合格产品造成的人身损害。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至于杨某甲提出新民市实验中学应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由于本院对新民市实验中学提出的上诉请求中已经论述清楚,故不再重复论述。
关于杨某甲主张原审判决新民市实验中学赔偿杨某甲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杨某甲出院后护理费不符合当前的工资生活水平,也未考虑今后20年的物价指数因素,应以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宜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并无不当之处,故对杨某甲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甲主张原审判决新民市实验中学赔偿杨某甲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及伙食补助费标准过低的问题。由于本院对新民市实验中学提出的上诉请求中已经论述清楚,故不再重复论述。
关于杨某甲主张其两处伤残,原审只按一处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且应按沈阳市统计局公布的数额计算的问题。根据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略)-2002)中“多级伤残的赔偿计算方法”的规定,伤残等级在二处以上的(含二处),应在伤残程度最多的等级基础上增加附加赔偿指数。原审法院按杨某甲一处伤残计算杨某甲的伤残赔偿金额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杨某甲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8元×20年×(80%+3%)×90%=(略).52元。
关于杨某甲主张新民市实验中学赔偿杨某甲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低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来确定,故原审法院判决新民市实验中学赔偿杨某甲精神抚慰金5万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请求,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甲提出原审判决杨某甲继续治疗费及残疾人用具费待实际发生另诉不妥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上述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对其数额无法确定,故原审判决杨某甲继续治疗费及残疾人用具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诉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新民市实验中学赔偿杨某甲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和伤残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
二、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十二项;
三、变更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为:新民市实验中学赔偿杨某甲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2637元;
四、变更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十项为:新民市实验中学赔偿杨某甲残疾赔偿金(略).52元;
五、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并应扣除新民市实验中学已支付的(略)元;
六、驳回新民市实验中学、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实际支出费用300元,计2360元,由杨某甲承担10%,即236元,由新民市实验中学承担90%,即21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杨某甲承担2010元,新民市实验中学承担2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郭净
代理审判员张红君
二ОО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冯海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