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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池县司法局诉某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渑池县司法局。住所地渑池县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翟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芳,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

原告渑池县司法局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缺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10日,艾生伟驾驶原告的豫x号轻型普通客车与行人焦全法相撞,造成焦全法受伤住(略)。渑池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艾生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1月26日,在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下达成协议,原告赔偿焦全法x.7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请求被告理赔时,被告只给理赔9325.54元,下余3974.2元拒赔。现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3974.2元,并负担本案的诉某费。

被告辩某,1、理赔已全部履行完毕。2、理赔事宜合法合理。3、本次事故的伤者焦全法,62岁,退休教师,不存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某人员高莲,是国家公务员,护某期间工资不会停发,因此不存在护某赔偿。但在理赔中,被保险人却伪造了相关资料,已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4、公司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不承担诉某费、鉴定费。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渑池县司法局。2010年11月4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豫x号小型轿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4日。2010年11月10日16时40分许,在渑池县X街中段,艾生伟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焦全法相撞,造成焦全法受伤的交通事故。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艾生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焦全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达成以下协议:艾生伟承担焦全法的医疗费4299.7元,并一次性赔偿焦全法误工费、护某、手机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共计x.7元。原告赔付完毕后要求被告赔付,被告赔付9325.54元后,对下余3974.16元拒绝理赔。为此,原告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渑池县司法局提供的保险资料可以证明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双方之间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且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根据事故的责任,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下,和事故中的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按照赔偿协议履行义务后,要求被告理赔。被告在核定后未与原告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向原告赔付9325.54元,并拒绝赔付下余的3974.16元,仍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辩某不应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及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3974.2元,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赔偿原告渑池县司法局保险金397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王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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