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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唐某某、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女,23岁。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被告唐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王亚非,河南博建(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安全员。

委托代理人韩宇驰,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

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非、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韩宇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0年2月21日,原告乘坐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豫x客车前往郑州,行至京珠高速x+930m处,车辆发生碰撞翻到高速边沟,致使原告受伤并流产。为此,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4元。

被告唐某某辩称,唐某某只是一般过失,作为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辩称:1、本案漏列被告。2、该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907.04元。3、该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和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4、假如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将对方交强险按份额扣除之后,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原告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原告乘坐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豫x客车前往郑州,行至京珠高速x+930m处,原告乘坐的该客车与吕某斌驾驶豫x号现代牌轿车发生刮擦碰撞,豫x号现代牌轿车撞在公路左侧中央绿化带护栏上,豫x客车撞断公路右侧边缘护栏冲下道路滚入边沟内。致使原告及多位乘客受伤并造成两人死亡。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驻公高交任字(2010)第X号认定书认定:唐某某疲劳驾驶严重超员的机动车且操作不当肇事,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吕某斌驾驶机动车骑轧分道线行驶且操作不当肇事,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所花费医疗费用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吕某某2010年2月22日超声诊断报告单记载:检查所见:增大的子宫切面内可见一42mm×22mm的妊娠囊回声,囊内未见胎芽和胎心管搏动。检查提示:宫内妊娠(考虑胚胎停育)。2010年3月4日9时10分超声诊断报告单记载:检查所见:宫腔内可见65mm×28mm的妊娠囊回声,下移至宫颈内口,内未见明显胎芽回声。检查提示:宫内早孕(考虑不全流产)。2010年3月4日21时33分超声诊断报告单记载:检查所见:子宫体径线56mm×46mm×49mm,内回声均匀,内膜厚约6mm,居中,宫腔下段及宫颈管内可见范围约79mm×40mm稍强实性回声,CDFI:其内未见明显血流信号。双侧附件未见明显异常声像。检查提示:宫腔下段及宫颈管内异常回声(考虑残存物)。

另查明,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系豫x客车的所有人,吕某德系该车辆实际车主,唐某某与吕某德系雇用关系。

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户口本、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伤害时,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唐某某疲劳驾驶严重超员的机动车且操作不当肇事,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其承担50%的事故责任为宜。吕某德为豫x客车的实际车主,该事故责任应由吕某德与其靠挂单位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吕某德在该事故中已死亡,因此,应由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分别为:1、误工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住院天数,即4806.95元/365天×41天=540元;2、护理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住院天数,按一人计算,即4806.95元/365天×41天=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即20元/天×41天=820元;4、营养费10元/天×41天=410元;5、交通费,结合就医的时间、地点,以200元为宜。上述5项合计251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流产,给原告的身心造成较大的伤害,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数额以3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唐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在审理期间,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要求车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50%,即2510元×50%=1255元,赔偿原告吕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2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燕

审判员张敏

审判员魏战士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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