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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初中,住(略)。2010年4月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昌友、黄某健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7日、2009年11月3日、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三次伙同他人骑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达186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第一起、第三起的现金分别只有九十元、七、八百元。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由刘某某骑摩托车后载被告人陈某某到闽清县城关,在广宇超市附近,两人决定抢夺乘坐在邱某某摩托车后的黄某乙,于是就骑车尾随至闽清县X路段,由被告人陈某某夺走被害人黄某乙的背包,包内有现金9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经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诺基亚手机的价值为270元人民币。

二、2009年11月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由王某骑车后载被告人陈某某到闽清县城关,在闽清县台山公园门口时,两人看到被害人詹某某骑车后就尾随被害人至闽清县赖下桥中间,由被告人陈某某夺走被害人詹某某挂在车把上的背包,包内有现金100余元、一部仿诺基亚手机、一部国产手机及LV钱包等物。经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诺基亚手机价值495元人民币。

三、2010年3月1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经事先预谋后,由王某骑车后载被告人陈某某到闽清县城关,在闽清县汽车站附近,两人看到被害人王某某徒步行走,就尾随被害人至闽清县交通局附近,由被告人陈某某夺走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1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乙的陈某,证实2009年11月7日晚,她乘坐邱某某的摩托车回家,在闽清县X路段,有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超车时,坐在后座的男子夺走她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诺基亚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

2、被害人詹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11月3日晚,她骑摩托车经过赖下桥中间时,有一部骑摩托车突然跟上她,车上有两名男子,坐在后座的男子夺走她的背包,包内有有现金、一部仿诺基亚手机、一部国产手机及LV钱包等物。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实2010年3月18日晚,在闽清县X路段有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突然经过,后坐在后座的男子夺走她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1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4、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7日晚,被害人黄某乙乘坐她骑的摩托车在赖下桥路段时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夺走手提包。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1月7日晚,他和陈某某在赖下桥路段飞车抢夺的事实。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扣的手机及银行卡等物返还被害人黄某乙。

7、涉案物品价格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

8、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4月7日在闽清县X镇被抓获。

1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11月7日、11月3日,2010年3月18日三次伙同他人骑摩托车抢夺被害人黄某乙、詹某某、王某某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手机、银行卡等物。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某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提包内现金只有七、八百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阶段的几次供述均承认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提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而被害人王某某亦表示其包内有现金1100余元,故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值达17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有抢夺走被害人黄某乙现金230元的指控,证据不足,故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相关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1455元人民币,返还被害人黄某乙、詹某某、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劫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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