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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刘某甲、刘某乙、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22岁。

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甲,男,23岁。

被告刘某乙,男,54岁。系被告刘某甲之父。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窦仁,河南三川(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忠,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志鸿,被告刘某乙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0年4月14日,郝江涛醉酒后驾驶豫x小型轿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0KM+400m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刘某甲驾驶严重超载的豫x低速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郝江涛当场死亡及谢某某等人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为此,请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1、刘某甲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漏列了其他主要侵权人;3、对原告合理请求部分,分担30%的赔偿责任,该30%的赔偿金额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用的赔偿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条件,护理费原则上按1人计算。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及车损评估鉴定均有异议。

被告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郝江涛醉酒后驾驶豫x小型轿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0KM+400m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刘某甲驾驶严重超载的豫x低速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郝江涛当场死亡及谢某某等人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江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某无责任。谢某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x元。2010年7月5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谢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小型轿车估损总值为x元。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为豫x低速普通货车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3日0时起至2011年4月2日24时止。谢某某系豫x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x低速普通货车车主,刘某乙与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

另查明,谢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农村居民。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鉴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运输经营管理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伤害时,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甲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告受损害的原因力大小,以刘某甲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刘某乙为豫x低速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且该车挂靠于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该事故责任应由刘某乙与其靠挂单位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谢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x元;2、误工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4806.95元/365天×80天=1052元;3、护理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4806.95元/365天×40天=526元;4、交通费,结合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以2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20元/天×40天=800元;6、营养费10元/天×40天=4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按二十年计算,即4806.95元/年×20年×10%=9614元;8、鉴定费2710元;9、财产损失费x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5000元为宜。上述十项合计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x低速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由于谢某某之父谢某贵与郝江涛之父郝国印达成协议:谢某某放弃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x元;2、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x元。其余损失应由郝江涛与被告刘某乙按比例分担,刘某乙应赔偿原告谢某某的数额为:(x元-x元)×30%=x元。原告请求刘某甲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车损评估鉴定均有异议,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交纳鉴定费,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其放弃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x元。

二、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谢某某负担59元,被告刘某乙、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4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连城

审判员赵晓燕

审判员魏战士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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