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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生某1942年7月14日,汉族,农民。

被告生某某,又名生X,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生某某自2005年至2008年先后借我现金六笔,共计x元。除付部分利息外,下欠本息至今未某。现诉请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由被告签名的借条6份。2、证人高×、马××的证言各1份,证明借款属实。3、留山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5日全家外出,下落不明。

被告生某某未某辩。

被告未某某。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对保证人马××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2006年1月6日经其担保被告借原告2000元。2、对李××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其在被告家多次看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承认借到原告x元,但无力还款。3、对被告嫂子焦×的笔录1份,证明被告2010年1月5日全家外出,下落不明。

根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月6日(即2005年农历12月7日),被告生某某借到原告马某某2000元,约定利息2分,期限3个月,马××为保证人,并搭下借条,内容为:“借条生某某借马某某现金贰仟元整时间3个月月息2分借款人:生某某担保人:马××2005.12.7日(农历)”,被告在借款人栏签名、捺指引,马××在担保人栏签名。到期后,被告付息至2008年11月6日

2006年7月17日(农历6月22日),被告借到原告2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6个月,被告之妻罗××为保证人,并搭下借条,内容为:“借条生某某借马某某现金贰仟元整、时间6个月月息2分借款人:生某某担保人:罗××农历2006、6、22日”,被告在借款人栏签名、捺指引,罗××在担保人栏签名。到期后,被告付息至2008年11月17日。

2006年12月20日(农历11月1日),被告借到原告1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之妻罗××为保证人,并搭下借条,内容为:“借条生某某借马某某现金壹仟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生某某罗××”,被告在借款人栏签名、捺指印,罗××在其后签名。随后被告付息至2008年11月20日。

2007年7月15日(农历6月2日),被告借到原告5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3个月,被告之妻罗××为保证人,并搭下借条,内容为:“借条生某某借马某某现金伍仟元整时间3个月月息2分借款人:生某某担保人:罗××农历07、6、2日”,被告与罗××分别在借款人与担保人栏签名、捺指引。到期后,被告付息至2010年1月15日,还本500元,下欠4500元本金及利息。

2007年11月24日(农历10月15日),被告借到原告2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搭下借条,内容为:“借条生某某借马某某现金贰仟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生某安”,被告在借款人栏签名、捺指印。随后被告付息至2008年11月24日。

2008年8月19日(农历7月19日),被告借到原告1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搭下借条,内容为:“借据生某某借马某某现金壹仟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生某某农历08、7、19日”,被告在借款人栏签名。随后被告付息至2009年3月19日。

上述六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除付过部分本息外,下欠本息未某归还。2010年1月5日,被告携带全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传唤被告,被告逾期未某庭。

本院认为,被告生某某借到原告马某某六笔款项并约定利息,随后原告催要过借款,有借条及证人高×、马××、李××、保证人马××的证言为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归还部分本息后,全家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庭应诉。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欠的本息,对其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生某某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2分,自2008年11月7日起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2分,自2008年11月18日起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2分,自2008年11月21日起计算)。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2分,自2010年1月16日起计算)。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2分,自2008年11月25日起计算)。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2分,自2009年3月20日起计算)。

如未某生某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璇

审判员王志钦

审判员赵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丰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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