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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诉许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苍穹(略)事务所(略)。

原告许某甲诉被告许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永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被告许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2008年8月31日,被告带领借款人刘保生到我家借原告x元,约定于2009年3月底偿还,出具保证字据。2009年9月归还x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担保借款x元。

被告许某乙辩称,出具保证书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责任期限,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保生借许某甲x元,约定于2008年3月底偿还。如到期未还,由许某乙归还许某甲现金。2008年秋许某乙归还许某甲现金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保证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款人刘保生借原告款时,承诺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原告借款,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该保证合同是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借款,被告在履行部分保证义务后,又辩称保证期限已超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甲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许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永亮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赵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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