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洪,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天一大厦B座X楼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代理人朱命强,河南金年华(略)事务所(略)。
上述二被告代理人李晓燕,河南金年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北X号。
负责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某丽,河南物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河南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宋建勋,被告徐某某和通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命强、李晓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2日16时4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通源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矿工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繁荣街路口西三十米左右时与我相撞,致我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共支付医疗费x元。经查该车在保险公司已投保。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62.79元、误工费x元、陪护费x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660元、交通费4660元、伙食补助费4660元、交通费4660元,共计x.7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某和通源公司辩称,案发时徐某某是通源公司的职工是在履行职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由通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不是侵权人,没有过失与过错,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事故的责任比例理赔,但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通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分别签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的车牌号为豫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4日二十四时至。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牌号及保险期间同上述保险车牌号及保险期间;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其他相关事宜。上述保险合同签订后,通源公司足额交纳了保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内容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慰抚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2009年2月22日16时40分许,徐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平顶山市X路口西三十米左右时,与在机动车道内拦乘出租车的苗某某发生碰撞,致豫x号轿车损坏,苗某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苗某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苗某某入院时的伤情为:1原告住院治疗天,花去医疗费411.9元,于2009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为:1、对症治疗,加强护理,可行左膝关节X片检查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必要时可取出内固定物;2、定期复查,依复查情况调整功能锻炼程度。原告住院期间减少工资收入36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工资明细表、保险单等证椐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质证和我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发时被告徐某某系被告通源公司的职工,其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通源公司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对原告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80%)。原告要求被告通源公司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护理原告的人员费红欣是有固定收入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费红欣因护理其而致使费红欣的收入受到实际减少,故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请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徐某某是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由其单位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徐某某的诉讼请求。豫x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投保人投保的交强险责任及第三责任险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保险公司按照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对原告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80%)。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是人民法院判决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一项基本原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部分败诉,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计算,但应减去通源公司已支付的x元。原告是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确定每天2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每日20元为宜。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其住处与医院距离,交通便利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233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x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额x元、伤残赔偿额x元,共计x元(伤残赔偿额为误工费x元、交通费2330元之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x号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某某1346.23元(医疗费236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60元、营养费4660元之和减去医疗费用赔偿额x元再乘80%即为1346.23元)。
三、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521元,原告负担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平
审判员刘宏民
审判员李兵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魁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