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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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襄城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66岁。

委托代理人张根亭,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襄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理人苏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襄城县房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付国亮,河南首山(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刘某乙(刘某梅),女,87岁。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63岁。

委托代理人王晓文,河南先利(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襄城县人民政府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0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刘某乙(刘某梅)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根亭、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付国亮,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王晓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30日,襄城县人民政府根据襄政行处字[1999]X号《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座落在城关镇X组的十间西屋楼房落实私房政策问题的处理决定》的认定,撤销了1993年5月29日为原告刘某甲颁发的襄房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0年6月3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1、2009年11月30日,襄政2009-X号文件及送达手续(2009)襄证民字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已送达给原告。

2、襄政行处字1999-X号处理决定。证明1,原告刘某甲所持X号房产证所涉及的3间房屋属本案第三人所有,2,原告取得此证采取了虚假手段。此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3、原告93年申请办证的申请书。证明原告取得房产证属虚假、瞒报,建房时间虚假,且不是原告自己建设。

4、河南省建设厅豫建1998-X号文件,5、建设部监制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证明被告是登记机关,有权作出撤销房产证的决定。

6、2009许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可以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7、法律、法规房屋登记办法81条,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襄政(2009)X号文件已送达原告,原告在1993年申请办证属虚假、瞒报,被告有权作撤销房产证的决定。根据(2009)许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可以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撤证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行为合法、正确。

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襄城县人民政府不是撤销房屋所有权的主体,其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依职权撤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撤销条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有悖国家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告的襄政(2009)X号决定。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略)调查笔录四份,证明1,刘XX叫XX头是原告曾祖父,2,刘XX的祖业在旗杆院,不是涉案房产,且早已被卖掉。3,证明第三人曾经请客让张XX说第三人的父亲小名叫XX。4,倪XX证明他当房管员时,房屋登记的底册涉案房产登记是刘XX的名字。5刘XX证明,该房产本来就是原告的,。1999年县房管局俩人在调查时,听说该房是原告的,没记录就走了。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的曾祖父刘XX小名叫刘XX,第三人曾经请客让张XX说第三人的父亲小名叫刘XX,倪XX当房管员时,房屋登记底册是刘XX的名字。1999年房管局俩人找到刘XX时所说房产是原告的就走了,第三人父亲刘XX的祖父在旗杆院,不是涉案房产,且早已卖掉。

第三组,证人证言9份。证明1,涉案房产是原告祖业;2,证明刘XX的小名叫刘XX,刘XX的小名不叫刘XX;3,刘XX的祖业在旗杆院,不是涉案房产,且早已被卖掉。

第四组:证明材料4份。证明1当时核发房产证时,是有村里统一出示的材料;2,证明石XX不是该村X村民,其私自出的证明不是村里的意思;3,证人因年老体弱,不能出庭。

该组证据证明当时核发房产证明,是有村里统一出示的材料。石XX不是该村X村民,其私自出的证明不是村里的意思,证人因年老体弱不能出庭。

被告襄城县人民政府辩称:襄城县人民政府作为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是经过建设部核准的,作为撤销房产证的主体适格。原告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领取X号房产证,X号房产证所涉及的三间房屋与另外七间是结构相连的整体,该房屋建造于解放前,属于本案第三人刘某乙的老业,这一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襄政行处字〔1999〕X号处理决定所证实,原告以非法手段领取的X号房产证符合应当撤销的条件,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襄政[2009]X号行政决定。

第三人述称:被告撤证主体适格。撤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被告的行为合法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襄城县X乡X村委会证明;2、襄政法监字1999-X号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一份;3、房产证两份(x、x)。

以上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房产证属第三人所有,原告的房产证X号是虚假瞒报取得的,被告撤证有事实根据,并重新为第三人颁发了房产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提出公证书不真实,其工作人员没有到场。对证据2原告提出这个文件是特定的,本身认定错误,没有送达原告。对证据3,原告提出申请书不是原告填写,原告也没有签字,该表不真实,对证据4、5原告对文件本身无异议,但与建设部的文件不符。证据6,原告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7原告对法律法规无异议,对被告的说明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被告认为这两组证据与襄城县人民政府1999-X号决定不一致,应以决定为准。第三人认为两组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两组证据不能认定。对第四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房产。

关于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对证据2,原告提出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申报时虚假瞒报,只能证明政府采用该证据作出了错误决定。对证据3,原告提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1,有公证人员、襄城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以及原告的签名认可,该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证据2、3是原始档案,具有有关部门印章及负责人、当事人签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5是河南省建设厅和国家建设部的规范性文件,确认了被告是房屋登记机关,有权作出与房屋有关的决定。证据6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其他证据为法律法规,证明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但没有相应证据推翻被告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二、三、四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且被告调查人及证言人均未出庭进行质证,村委会的两份证明也只是证明有关证言人的情况,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第三人所举的证据1,因吕庄村村委会属于襄城县X乡与所争执房屋所在地相距甚远,根据自然规则,吕庄村委会不能证明与其无任何关系的房屋权属,且原告对此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是生效的政府文件,原告虽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错误决定,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司法文书和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该两份房产证是人民政府所颁发,目前没有被有关机关撤销,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坐落在襄城县X镇X组的十间西屋楼房系解放前所建,十间楼房是一个整体建筑,系第三人刘某梅之父刘XX之老业,第三人刘某乙迁居辽宁省营口市工作后,该房屋当中五间由生产队当作会屋和仓库使用,北头三间由张XX居住,南头两间由刘X一家居住,1960年张XX搬出居住他处,刘X一家由南头两间搬进北头三间,后来刘XX的祖父刘XX住进南头两间,1993年刘XX以该楼房七间为1960年划宅所建为由,申请办理了襄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来颁证部门查明该房屋为1960年所建与事实不符,于1999年5月5日撤销了襄房字第X号房产证,刘XX不服诉至襄城县人民法院被驳回,刘XX又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又被驳回上诉。襄城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元月21日将该七间房屋为第三人刘某乙重新颁发了第x号房产证。原告刘某甲于1993年将该房屋北头三间申请办理了襄房字第X号房产证。1999年襄城县房管部门以给刘某甲颁发的襄房字第3819还房产证与事实不符属虚瞒报房屋所有权为由撤销了该房产证,并于2002年12月25日将该三间房屋给第三人刘某乙颁发了第x号房产证,原告刘某甲不服向襄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被驳回,刘某甲上诉后又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2000年10月17日襄城县X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公告注销1993年5月29日为刘某甲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刘某甲不服于2004年提起诉讼,并申请襄城县人民政府回避,后由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裁定驳回起诉,刘某甲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又被驳回。原告刘某甲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省高院提审本案后指令我院对此案进行实体审理,我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判决撤销襄城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0月17日注销原告刘某甲于1993年5月29日领取的襄房字〔3819〕房屋所有权的公告。2009年11月30日襄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襄政〔2009〕X号决定,撤销襄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通过公证处向刘某甲送达。

本院认为,座落在襄城县X镇X组的十间西屋楼房系解放前所建,经过房管部门确权为第三人刘某乙之父刘XX之老业,依法应由第三人刘某乙继承,十间房屋是一个整体建筑,该事实在1999年5月5日襄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襄政行处字(1999)X号处理决定书中予以确认。该处理决定在2004年6月23日刘某甲诉襄城县人民政府注销公告一案中进行过质证,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复议和诉讼。被告以该处理决定为依据作出的襄政[2009]X号关于撤销襄房字X号房产证的决定有事实根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所诉被告撤证违法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襄城县人民政府襄政(2009)X号关于撤销襄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合庆

审判员朱继坤

审判员宋瑞捷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史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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