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69年。
委托代理人:陈绍康,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侯某某,男,生于1960年。
被告:重庆黔江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侯某某、重庆黔江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景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康、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被告侯某某挂靠被告振兴公司承包了重庆市水文水资源勘测局黔江水文站办公楼装饰工程,二被告在施工期间先后向原告赊装饰材料,折款x元。欠款后被告侯某某于2009年7月2日向原告出据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侯某某辩称:对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本案与振兴公司无关,欠款应由本人承担。
被告振兴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内部承包协议;2、证人谭某某证言;3、欠条;4、销货欠款清单。
被告侯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
被告侯某某、振兴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被告侯某某与被告振兴公司签订重庆市黔江区水文勘测基地综合楼办公室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被告振兴公司将重庆市黔江区水文勘测基地综合楼办公室装饰工程承包给被告侯某某;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造价的“六包”方式承包,被告侯某某自负盈亏;被告侯某某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交纳管理费用1000元,建安税、个人所得税等国家规定的所有税费由被告振兴公司代扣,其费用由被告侯某某承担,在月进度款中按期扣除;工程所需材料均由被告侯某某自行组织,但必须符合质量要求,否则造成损失由被告侯某某自行承担;遵守公司财务制度,业主划拨的工程款必须进入公司专户,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到帐次日划拨到被告侯某某账户;被告振兴公司按被告侯某某每月完成并交由建设单位核定的工程量计价下拨工程款,被告振兴公司收到建设方拨款后,扣除税金及其他费用后,再将资金拨付被告侯某某;被告侯某某保证按时支付工程款及民工工资,每月向公司工程部财审部上报欠款及支付情况;凡因被告侯某某的原因引起的经济纠纷,应由被告侯某某负责解决,并承担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侯某某在施工期间先后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侯某某于2009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x元的欠条一份。
上述事实,有内部承包协议、证人谭某某证言、欠条、销货欠款清单及原告、被告侯某某的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侯某某间的装饰材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杨某某履行完毕将装饰材料交付被告侯某某后,被告侯某某怠于履行支付装饰材料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振兴公司与被告侯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虽然将重庆市黔江区水文勘测基地综合楼办公室装饰工程以“六包”方式转包给被告侯某某,并约定了“凡因被告侯某某的原因引起的经济纠纷,应由被告侯某某负责解决,并承担所有费用”,但是该约定只能约束被告侯某某,不能对抗其他第三人;被告侯某某购买原告杨某某出卖的装饰材料已用于工程施工、同时被告振兴公司对被告侯某某收取了管理费用,未尽到监管义务,故被告振兴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装饰材料款x元,被告重庆黔江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侯某某、被告重庆黔江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冉景文
二О一О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郎卓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