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宗(已判刑)、郑发明(已判刑)、郑国勇(已判刑)、郑继家(已判刑)、郑伟昌(已判刑)窜至原阳县X乡李某被害人李XX的苹果园内盗窃一把菜刀、一把铝勺、二个铁架、一根打药杆、三根钢筋、一个铁弯头。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的菜刀价值5元、铝勺价值3元、二个铁架价值240元、打药杆价值5元、三根钢筋价值10元、铁弯头价值30元。
2、2007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伙同李某宗、郑发明、郑国勇、郑继家、郑伟昌窜至原阳县X乡X村被害人马XX的温室菜棚内,盗窃一根火管、一块塑料布。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的火管价值200元、塑料布价值440元。
3、2007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宗、郑发明、郑国勇、郑继家、郑伟昌窜至原阳县X乡X村和XX的温室菜棚内,盗窃一个矿灯电瓶。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的矿灯电瓶价值40元。
4、2007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宗、郑发明、郑继家、郑伟昌窜至原阳县X乡X村温室菜棚内,盗窃被害人宋XX的一个盖火板、一个通火棍、一个小推车、盗窃被害人宋XX的一台收音机、盗窃被害人宋XX的一个提水盘、盗窃被害人宋XX的一个扎丝钳。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盖火板价值20元、通火棍价值15元、小推车价值130元、收音机价值10元、提水盘价值15元、扎丝钳价值40元。
5、2008年1月5日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宗、郑发明窜至原阳县X乡X村被害人李XX的修理部内,盗窃一台电焊机、一截焊把线、二个活塞。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的电焊机价值600元、焊把线价值240元、活塞价值1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证明、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7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宗(已判刑)、郑发明(已判刑)、郑国勇(已判刑)、郑继家(已判刑)、郑伟昌(已判刑)到原阳县X乡李某被害人李XX的苹果园内,盗窃一把菜刀、一把铝勺、二个铁架、一根打药杆、三根钢筋、一个铁弯头。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的菜刀价值5元、铝勺价值3元、二个铁架价值240元、打药杆价值5元、三根钢筋价值10元、铁弯头价值30元。共计298元
2、2007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伙同李某宗、郑发明、郑国勇、郑继家、郑伟昌窜至原阳县X乡X村被害人马XX的温室菜棚内,盗窃一根火管、一块塑料布。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的火管价值200元、塑料布价值440元。共计640元。
3、2007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宗、郑发明、郑国勇、郑继家、郑伟昌窜至原阳县X乡X村和XX的温室菜棚内,盗窃一个矿灯电瓶。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的矿灯电瓶价值40元。
4、2007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宗、郑发明、郑继家、郑伟昌窜至原阳县X乡X村温室菜棚内,盗窃被害人宋XX的一个盖火板、一个通火棍、一个小推车、盗窃被害人宋XX的一台收音机、盗窃被害人宋XX的一个提水盘、盗窃被害人宋XX的一个扎丝钳。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盖火板价值20元、通火棍价值15元、小推车价值130元、收音机价值10元、提水盘价值15元、扎丝钳价值40元。共计230元。
5、2008年1月5日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宗、郑发明窜至原阳县X乡X村被害人李XX的修理部内,盗窃一台电焊机、一截焊把线、二个活塞。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的电焊机价值600元、焊把线价值240元、活塞价值100元。共计94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证明、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选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二百八十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杨英杰